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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思想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关系定位

  

  对民事诉讼立法而言,辩论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还是作为一种基本理念贯穿于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对于审判公开的实现程度具有不同的意义。这从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对民事诉讼的不同作用中可以得到证实。“辩论主义”作为资产阶级国家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依附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当事人的主导作用在审理对象上的反映,与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吻合的;相反,辩论原则却主要存在于社会主义国家,它是在强调法院强权的前提下赋予当事人辩论权,其结果是当事人辩论的作用难以发挥,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主张之外判决[7]。其实,“辩论主义”是将辩论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理念,并使之成为张扬审判公开和落实审判公开思想的途径和方法。辩论本身无疑就是审判公开的表达方式,审判惟有在其过程、内容以及结果等方面均渗透辩论的实质,审判公开才具有真实的意味。如果辩论仅仅作为当事人在诉讼某一阶段形式化的诉讼权利,其审判的公开程度必然受到限制——在未体现辩论精神的诉讼阶段,审判总带有某种隐蔽性,无论对当事人还是对社会都没有真正意义的公开可言。因此,民事诉讼法如何确立辩论的立法地位,一方面与立法者欲求审判公开程度的愿望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立法的客观效果将造就出不同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由此给予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启示是:审判公开思想与辩论原则之间的关系间接地反映出另一个关系链条,即什么样的审判公开理念与造就什么样的诉讼结构不无关系——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是全面贯彻审判公开思想的结果,而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则是片面贯彻审判公开思想的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论原则只强调当事人享有辩论权,并没有赋予这种辩论以实际效力——既没有规定法院的审判必须以当事人争论的问题和证据为限,也没有规定当事人的辩论对判决的最终效力。这种缺乏实在内容的、不具有刚性的非约束性的规定,直接导致了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怪异现象,客观上也给法官恣意裁判预留了空间。就其实质而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就是对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一种间接否定和一种嘲讽,是在公开名义下的半秘密裁判,是不全面贯彻审判公开思想的必然结果。尽管这些年来学界一直都在检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民事审判实践在贯彻辩论原则方面存在的种种问题,但却鲜有人意识到其根源在于没有真正将审判公开的理念作为建构我国民事诉讼结构的指导思想,没有深刻认识到审判公开的思想对于如何确立辩论原则所具有的理论价值。而且,学界一向将审判公开与辩论原则作为两个独立的问题进行孤立的研究,甚至一直没有厘清审判公开思想与辩论原则之间的源与流的关系——通常学理都是将辩论原则置于公开审判制度之前研究的,很有些辩论原则是“源”而公开审判制度是“流”的意味,虽然这确实是颠倒了它们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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