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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开思想与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关系定位

  

  第三,审判向当事人公开,意味着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具有制约权。既然审判公开与赋予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诉讼知情权是密不可分的,那么,当事人所具有的这些诉讼权利的实现程度就将预示着审判公开的程度。如果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和诉讼知情权不能有效实现;如果当事人虽然能够参与审判,但法官仍然可以恣意主宰审理;如果当事人虽然能够知悉诉讼的基本情况,但法官仍然可以恣意裁判,无庸置疑,无论是审判公开制度的原始主旨还是现代公开审判制度的目的都将无法真正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讲,仅赋予当事人诉讼参与权和诉讼知情权仍是不够的,民事诉讼法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对法院、对法官审判行为的制约权,唯其如此,体现诉讼民主和诉讼公正的审判公开制度才能实现杜绝审判专制、反对法官擅断的立法目的。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恰是在这方面存在着立法上的盲点,当事人对于法院、法官违反诉讼程序、限制或剥夺其诉讼权利、恣意审理、枉法裁判的行为几乎无能为力。所以,欲真正贯彻审判公开的思想,就必须赋予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审判行为给予合理制约的权利。


  

  综上所述,审判公开的思想既是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起点和根据,又是赋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终点和保障。它们之间的互动关系表明:审判公开作为一种理念,是完善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确定,是贯彻审判公开思想的途径和保障。


  

  二、审判公开思想与完善辩论原则的关系


  

  审判公开作为结束秘密审判制度的标志之一,其不仅意味着民事诉讼机理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根本改变,并且是确立近现代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缘由和基础。而公开审判与辩论原则之间所体现的正是这样一种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并非被动性的消极权利,参与本身不仅具有形式上主动的意味,更重要的是具有实质意义上的积极主动的属性——当事人具有积极主张、积极反驳、积极举证、积极质证等权利。说到底,对当事人而言,诉讼参与权就是在诉讼过程中的话语权,其往往表现为主张与反驳的辩论权。所以,辩论原则使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有意义的对话,向法庭充分说明自己的主张和理由,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并通过辩论澄清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明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6]。也是在这个意义上讲,确立辩论原则的立法源泉首先应当是审判向当事人公开的理念。换言之,审判只有通过辩论的、对抗性审判方式,才能实现向当事人公开的立法意图,因为在辩论的过程中,当事人不仅参与了诉讼的过程,而且知悉了审判的内容;从另一方面看,只有通过辩论的审判方式,才能既形象又实质地将审判过程和内容向社会公开。由此可见,审判公开的思想与辩论原则属于必然的伴生现象,而且,审判公开与辩论原则具有同样的目的和法律意义,即都是诉讼民主化的体现,都是审判公正性与合理性的内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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