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表明了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由此观之,《商标法》的价值定位首先在于保护经营者的商标专用权,这种保护的目的是发挥商标对产品进行区别的效果,防止混淆,保证经营者的投资利益不被仿冒者损害。同时基于对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进行限制。将“国人福”注册在农药化肥上显然不会产生混淆的效果,那么该商标是否会像被告及法院认为的那样,使公众忽略了农药的毒害性呢?农药有毒是生活常识,这一点对于其购买者--从事农业种植的劳动者而言显然是更为明确的。消费者并不会因为它具有一个带有褒扬色彩的商标而认为其没有危险性。同时,根据上文所阐明的《商标法》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及公共利益是商标审查的出发点。产品是否具有毒害性当然与消费者利益及公共利益有关,现实中的确存在利用农药化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恶性事件。然而《商标法》固然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任务,其作用主要发挥在消费者选择产品的阶段而非使用阶段。商标审查的任务是保证消费者在选择阶段明了产品特性,能够购买到其真正需要的产品。在此基础上消费者如何使用产品,不是商标审查所调整的领域。在产品使用阶段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把关。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由此可以防止农药附着在食品上侵犯他人生命健康。在本案的情形中,商标审查所要达到的目的是使消费者明了农药化肥的质量、来源和用途等特性,不至于产生误认。至于消费者购得农药化肥后,是否合法正当使用,不是《商标法》所要关心的问题。因此要通过商标审查中的差别对待来防止消费者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是不符合《商标法》的目的的。也就是说,这种差别对待不具目的正当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