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这种不同决定是由同一行政机关做出的,适用的是同一审查依据,由此具有讨论其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同质性的基础。倘若本案中的商标审查决定一个由中国政府做出,一个由美国政府做出,这种结果不同自然与平等原则无关。其次,种子和农药虽有不同,但都属于农资产品,性质上较为接近,进行差别对待的必要性也较小。如果行政机关面对的是差别较大的产品,例如烟草制品和种子,那么进行差别对待的必要性就更大。最后,被告与一审法院认为农药与种子情况不同,主要是因为农药本质上是有毒化学药剂,对人类具有危险性,称其为“国人的福气”,不合常理。法院以“毒害性”为划分依据,将农药和种子区别开来。但是这种划分依据,同商标注册并无直接关联。例如,人们一般认为招聘消防员时,对男女差别对待是合理的,因为不同性别的人执行任务能力有所不同,这种划分标准即和差别对待直接相关。但产品的毒害性和商标注册却无直接关联。综合上述三点,本案中的不同处理决定,构成了平等权意义上的差别对待。
在认定差别对待存在的基础上,要审查这种差别对待是否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倘若行政机关的差别对待对公民权利损害程度较低,那么可以适用较为宽松的审查标准。只要行政机关能够说明理由,且这种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就可认为这种差别对待不违反平等原则。如果差别对待使得公民权利遭受较大损害,法院就应当适用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即审查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违反比例原则。
本案中被告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对原告权利的损害是较为严重的。商标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自由的范畴,对其限制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再者,被告以申请商标存在《商标法》中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为由驳回其申请,意味着原告的“国人福”商标既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也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而原告经过多年经营,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该商标的失效,显然会给原告带来较大经济损失,侵犯其财产权。同时,按照被告的驳回理由,原告经营商品的类别就决定了其不能注册“国人福”商标,意味着原告无法通过采取措施来达到被告的商标注册要求,因为唯一的方法就是舍弃其经营多年的企业。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经营自由和财产权,且难以补救,因此对被告行为的审查应当按照比例原则的要求严格进行。
比例原则的首要要求是差别对待应当具有正当的目的,并且这种目的是特定的法所追求的。不同的法有其不同的调整领域和立法目的,有些价值固然是好的价值,但不属于特定法的调整范围,那么在这种法的适用中以该价值为执法目的,显然也不能认为这种目的是正当的。根据判决,被告做出差别对待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忽略农药的毒害性,进而防止消费者不当使用农药而损害自己或他人的生命健康。这种目的是否是《商标法》意义上的正当目的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