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论2】
平等对待原则在商标审查中的适用
——评“庞某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判决
殷梦秋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庞某反驳被告商评委决定的一个理由是:“农药、种子、化肥等都属于农资产品,换句话说都是为农民兄弟提供的产品。既然种子上可以注册‘国人福’,为什么农药、化肥等不能申请呢?被告裁决有悖行政行为的科学性和一致性,是错误的。”针对这一主张,被告和法院实际上都没有正面回应,而是简单地认为种子和农药情况不同,种子获准注册“国人福”不能作为农药获准注册同样商标的必然依据。那么,被告在商标审查中对种子和农药做出了不同处理结果,是否有违原告所称的“行政一致性”原则呢?
原告所称的“行政一致性”原则,在行政法中一般表述为平等对待原则。该原则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推演而出的。《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平等地对待相对人,面对同等情形或基本相似的情形时,应当做出同等的或者相近的处理,不得出现明显的偏差或者歧视。倘若行政机关对公民做出了不这种差别对待,就可以认定行政机关的决定侵犯公民的平等权。因此,在讨论本案中被告驳回原告商标注册申请是否有违平等对待原则时,可以分两步进行论述:首先,被告做出的不同处理决定是否构成平等权问题中的差别对待;其次,如果构成差别对待,那么这种差别对待是否合理,是否有违平等原则。
行政执法所面对的实际情况总是千差万别,行政机关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是正常的,不能因为处理结果不同就认为构成了平等原则问题上的差别对待。倘若两种事物本质上相同,行政机关对其有不同处理结果,才构成差别对待。反之,事物具有本质不同,那么行政机关做出不同处理决定,不仅不违反平等原则,反而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回归本案案情,商评委对种子和农药的商标注册申请显然做出了不同的处理决定,这种不同决定是否构成差别对待?换而言之,种子和农药是否具有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