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在本案中,商标法第10条的禁止性规定是法律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目的进行的规制,由于商标法本质上是私法,商标权本质上是私权,立法权对私权的限制仅仅能限定在重大公共利益的维护上作出的限制,根据上下条款的分析,第10条绝对禁止是比相对禁止更严重的限制,手段更严厉,因此,限制的目的和事由应该更严格,其用明文列举的方式在法律上规定,符合法律明确性要求,至于用不良影响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和兜底条款,也是出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难以事先一一列举来讲的,因此并不违反法律明确性要求。然而,在解释上,应该考虑本条相关项的规定,在认定中应该是具有与前面几项的类似事项才属于不良影响的范畴。但是本案中行政机关以及法官在这过程中,认定中没有考虑到与相关条款的结合去解释,也就是说针对第10条其实是一个整体从某种角度来说,因为法律把这些情形归纳在一起,也就是说具有被立法所认为的某种共性,结合前面所述,即禁止是一种比较严格的限制相对于不予注册来说,因此其条件应该更为严格才对,例如对国家尊严的维护,那是一个国家的象征,不能随便使用,在实质上也是容易产生对产品来源的一种混淆,所以是比较重要的法益;对于民族平等的保护是关乎社会稳定,避免民族冲突的重要原则,因此,也是比较重要的;对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保护更是如此,法律不是万能的,一个社会的行为准则不仅仅包括法律,也要靠道德的自律,而在联系上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亦保护一定的道德秩序免受侵害,以维持社会的正常、稳定,而伦理、家庭的道德即为此中比较核心的因素,再如对夸大及其欺骗的排除,也是如此因为其有实质的危害性。对此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禁止性条件的规定都是整个国家、社会中比较重要的法益,都是有限定条件的,而不是恣意的选择,故在考虑兜底条款的时候应当注意结合本条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然而本案没有论证其他不良影响应具有的危害性的程度与该条款其他规定的质的应相当性。就此笔者认为,解释论证是不圆满的,不充分的,也是不符合解释规则的。
笔者以为,相比较将比较高尚的词汇用于马桶、用于道德性强烈的东西而言,将国人福此一种算不上高尚,顶多是一种中性偏上的词汇用在制药制虫剂上真不足以产生如上所述程度相当的一种不良影响。故这种判断实比较武断。而且关于“‘国人’通常可理解为‘一个国家的人们’,系我国的常用词,‘国人福’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举国人民之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违社会公众的日常认知,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有违社会公众的日常认知的说法即达不到欺骗夸大宣传的作用,亦无法证明其产生多大的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