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人福”商标不予注册纠纷案评析二则
柯少婷;殷梦秋
【关键词】商标;注册
【全文】
【案例简介】
“庞某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简介
2005年10月31日,原告庞某于向商标局提出“国人福”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灭鼠剂、杀害虫剂、灭蝇剂、烟精(杀虫剂)、杀螨剂、杀害虫剂、小麦黑穗病化学处理剂、土壤消毒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杀寄生虫剂”。申请号为4970801。商标局于2009年10月27日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整体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1],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做出商评字〔2010〕第28418号“关于第4970801号‘国人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28418号决定),认为“国人福”易被消费者理解为举国人民之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违社会公众的日常认知,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应予驳回。
原告不服被告的复审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28418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其主要理由包括:第一,被告对“国人福”含义理解错误,该商标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第二,被告所称“有违公众日常认知”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不良影响”所包含的情形,被告以该理由驳回原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存在种子获准注册“国人福”商标的情形,被告却不准许原告将“国人福”注册于化肥、农药上,违反了行政一致性原则。被告坚持认为“国人福”注册于第5类产品上有违公众日常认知,存在不良影响。同时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商标获得注册的必然依据,也不能成为认定被告违反行政一致性原则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