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教唆犯罪案中看盖然性教唆与实行过限问题
赵磊
【关键词】教唆犯罪;盖然性教唆;实行过限
【全文】
基本案情:
2009年夏天,陈某某(女)与被害人张某从事海产品运输生意,后因生意竞争对被害人张某产生不满。于是,陈某某及其男友赵某某(已判决)找到李某某(已判决)商量让他找人教训被害人张某。陈某某、赵某某告诉了李某某有关被害人张某的车辆特征、行走路线和出行时间。在此期间,李某某曾通过陈某某做担保所借高利贷10000元(即将到期),当李某某询问陈某某受害人张某车上是否有钱时,陈某某告知其收蛤的车上都备有1万多块钱。
2009年7月11日晚上,李某某纠集多人,手持镐柄、砍刀等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张某的车辆拦下,通过语言威胁、镐柄殴打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同时砸破张某的货车玻璃,拿走其账本三个,并将车内钱包中的17800元拿走。7月12日凌晨,李某某将三个账本及10000元现金交给陈某某和赵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于7月12日中午将10000元现金偿还了高利贷。后检察机关以抢劫罪对陈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主要问题:
对于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的共同犯罪,这涉及到教唆犯、实
行犯以及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刑法理论,因此,需要结合该案的具体
证据和事实作出判定。
理论评析:
陈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涉及到盖然性
教唆犯罪和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问题。而笔者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
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实行过限行为首先必须是一种犯罪行为;(2)实行过限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中;(3)这种行为是由实行犯基于本人的故意或过失单独实施的;(4)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共谋之罪的范围。由于实行过限行为,是实行犯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单独实施的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的犯罪行为,其他共犯对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过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只能由该实行犯独自承担,其他共犯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仅承担共同谋议之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