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社区矫正的中国传统元素

  

  (一)模式多样、山头林立


  

  自试点至今,各地纷纷建立起特色各异的社区矫正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以无缝对接为特色的北京模式,通过执行主体和“后勤部门”的密切配合,防止矫正对象的脱管、漏管并促其尽快复归社会。具体措施是:法院(轻罪判决)→司法局(统筹执行)→公安局(监管协助)→民政局、劳动和社保局(救助、培训)→乡镇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规划执行)→社区工作队伍(矫正协助)。以社会管理创新为特色的上海模式,有关部门把切实解决矫正对象存在的实际困难作为达到社区矫正目的的有效手段,建立以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为主体的多部联动机制,以维护社会和谐为目标,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威胁。出现上述各异的执行方式,除立法滞后的因素外,各省区市对社区矫正功能定位的偏差是主要原因,这也反映出相关部门在路径选择上的思维混乱。


  

  (二)官方主导、民众消极


  

  制度运行中,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完全由官方主导,社区民众的声音极其微弱甚至从不发声,社区民众的意见只能在矫正对象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可能被听到,这是民众被严重客体化的表现。对于矫正对象平时的考察,社区居民并没有发言权,而矫正对象的主要影响对象(不管是好的影响还是坏的影响)正是社区居民而非社区居委会和村委会,更不是矫正机构。无论是“两高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还是各省区市的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和推进主体,一般都是由司法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及社区基层组织等单位组成。原本具有较大独立性、可行使社区自治权的基层自治组织,事实上却也在协助上述部门做好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工作,成为矫正主体的“延伸手臂”。而社区矫正队伍的存在也仅充当了充实执法主体力量的角色,自身的独立性丧失殆尽。尽管从心理和法律层面加强了对矫正对象的矫治,但心理问题的消除、法律意识的提高并不能导出矫正对象可以顺利融入社区的结论,更不能导出社区居民由此可以在心理上自在、自愿接受矫正对象的结论。


  

  (三)继承不足、移植有余


  

  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的运行始于2003年,因此,各方面的经验积累还比较少,运行规则还很不完善,在此困境下,“相当数量的决策者和高层管理者会将目光转向发达国家的制度经验和相关政策研究的成果”{12}。只注重横向国外经验的移植,忽略纵向传统因素的继承;只注重法律制度形式上的相似性,而不能有效把握基于特定历史积淀而形成的制度功能的差异。事实上,“正是民族的历史所凝聚、沉积的这个民族的全体居民的内在信念和外在行为方式,决定了法律规则的意义与形式”{13}。因而,在社区矫正的推进过程中,既要注重吸收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和完善规则,更要重视民族特色和传统的差异,在民族意识和传统文化中发掘有利于社区矫正合理、顺利推进的积极因素,使社区矫正的实施效果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以判前调查为例,近年,江苏、北京等省市大力借鉴国外的有关经验,即在有可能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况下,法院委托被告人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部门对被告人的基本状况进行调查,以确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可行性。但该制度的借鉴仅注意到形式,却没有触及问题的实质,相对于社区发展成熟的欧美国家,我国还比较落后,处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变过程中,而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还完全是熟人社会,因此判前调查对象更应当突出社区色彩和民众因素,充分听取社区居民的意见,而不应当使调查止于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从而使判前调查流于形式。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