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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的中国传统元素

  

  二、社区矫正的三种模式及特色


  

  “随着人类的进步……(人们—引者注)对惩罚的敏感性和兴趣会逐渐减少;法律的观念增加,惩罚的观念就会消灭,惩罚工具的滥用与法秩序的完善及民众的成熟是相对立的。”{4}从这层意义上说,刑罚的文明正是历史演进过程中民族法律意识提高和历史文化传统走向文明的必然结果,在不同国家和地区,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历史文化传统水平的差异正是造成刑罚文明程度差异的根本原因。轻刑的目的不仅在于惩罚,更在于避免矫正对象因长期监禁而与外界产生的身心隔离,进而难以适应社会。社区矫正便是人类文明发展到特定阶段的必然产物,而不同的模式选择则鲜明体现了历史发展进程中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差异性。不同国家根据自己的特殊国情,都对社区矫正进行了不同的功能定位,主要存在三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的社会保护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人权保障模式和以英国为代表的刑罚执行模式。不同的价值取向恰恰表明社区矫正没有统一、固定的模式,也同时说明这一制度总是与各国国情和历史文化传统紧密相连。


  

  (一)美国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犯罪率大幅上升,为缓解监狱罪犯众多而带来的高额费用,更重要的是,国会通过并投入的巨额费用并不能减少日益高涨的犯罪率和重犯率,从而引起纳税人的强烈不满,于是,有关当局和基金组织开始探索新的刑罚执行方式,这便是社区矫正的雏形。但是,由于当局将暴力犯罪的罪犯甚至部分刑罚相对较重的罪犯也投入到社区中,反而造成更加糟糕的后果,20世纪70年代末,被迫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范围上的限制,限定在非暴力罪犯、初犯、偶犯、未成年犯和老年犯(55岁以上的人)。同时,为了加强社会保护,美国司法机构和矫正机构合作建立了严格的判前调查制度,重点在于考察矫正对象是否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危险和严重后果。上述措施显然是基于社会保护功能而对矫正对象所做的限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降低罪犯可能给社区带来的风险,从而最充分地保护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公众利益。


  

  (二)德国


  

  侧重矫正对象权益保障的德国模式源于民众受压迫久远的历史事实。针对中世纪反动当局随意立法并恣意践踏人权的状况,社会公众基于自我保护目的而向封建立法和司法发起了猛烈攻击,从法的合理性人手,他们从“统治我们的所有法律都应以自然的法律为基础”{5},质疑有关法律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对待罪犯的态度上,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意志的不少邦国便在刑事执行法中设立了“恢复原状(Rehabilitation)”制度和“刑罚删除”制度,目的是从名誉和法律上为罪犯的再社会化扫清障碍,这显然是从矫正对象的角度而做的立法考量。1920年德国颁布《消除犯罪记录法》,“它虽然没有将恢复失去的名誉权,但将消除犯罪记录中的刑罚污点引进德国法律”{6},但凡此种种都是在为保障罪犯的基本权利背书,在刑罚执行中站在罪犯的角度思考问题是德国法的一贯历史传统。“一个负有社会国家原则(Sozialstaatsprinzip)义务的国家,不能仅满足于对违法者的处罚,而且还必须考虑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他能够在社会上重新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7}出于为矫正对象考虑的需要,国家应当力所能及地扫除不利于矫正对象“在社会上重新找到一个适当的位置”的不利因素。在此法律文化和意识的影响下,德国相继在1974年和1976年颁布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和《自由刑和剥夺自由的矫正及保安处分法》(简称为《刑罚执行法》),规定了前科记录消除、余刑宽缓、社会帮助、释前探访等具体制度,将被告人的再社会化作为社区矫正的首要目标,在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对决中,立法显然自觉倾向于后者。而且,德国社区矫正制度充分重视矫正对象的心理因素,认为只有在矫正对象自愿并主动配合的情况下社区矫正才能取得良好效果,其再社会化的功能才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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