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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

  

  其次,检察监督完全具有司法的重要特征,如独立性、裁判性和终局性。在论及司法的特征时,理论界习惯将其概括为“独立性”、“裁判性”、“终局性”和“被动性”等{7}。实际上,司法的特征主要是独立性、裁判性和终局性,被动性并不是司法的根本性特征。司法是特定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适用法律,处理纠纷的活动,较之立法权和行政权,它有着截然不同的特征。“就立法权而言,从议案的提出、审议再到表决、通过、公布的整个过程,若想让自己倡导的某种利益能在众多利益的角逐、权衡中脱颖而出,不积极主动去主张并行使自己的权力简直是不可想象的。”{8}对行政权而言,为了贯彻执行国家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更好地促进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政府部门必须积极地推行执政理念,主动地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干预。可见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或是体现立法者的利益诉求或是体现执政者的理念,其价值倾向性相当明显。司法权则不然,明辨是非、解决纠纷是司法机关的专门职责,“独立自主”就成为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其核心要素在于司法机关的独立性,我国检察机关理所当然符合这一特征。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原则”,避免遭受外界力量的肆意干涉和影响,惟其如此才能符合“法律守护者”的称誉。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从立法上承认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独立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具有裁决性和终局性的特征,在很多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表现为程序性的请求性,不具有裁决性和终局性。“如从公诉权性质看,它是一种控诉请求权,对法院只具有程序性制约作用而没有实体性影响,比如未经指控,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法院也不得超越指控的事实进行审判。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同样也是一种程序启动的请求权:检察院发现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是请求法院启动纠错程序以及启动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程序;检察院认为法院的裁判确有错误向法院提出抗诉,是请求法院启动复审(包括二审和再审)程序。”{9}但在有些情况下,检察监督同样可以发挥裁决作用,产生终局性效果,如按照目前的刑事立法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做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这种决定的产生过程就是具有实体效果的裁决过程,具有终局性效果;再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起诉的决定也具有上述特点。


  

  至于司法的被动性,俗谓不告不理,是指司法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启或发动,司法机关不得主动发动,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也只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裁判。这一论述是建立在狭义的司法概念基础之上的,是对现代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抽象,并不具有普遍的概括性。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中外都存在过国家机关主动纠举犯罪、惩罚罪犯,镇压被统治阶级反抗的阶段,在统治阶级确立的这种纠问式诉讼中,司法权丝毫不消极,根本不具有被动的特点,相反还呈现出主动进取的态势。这和当时统治阶级过度注重法律的阶级性和工具性价值,忽视司法的内在规律有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过度依赖国家暴力机器,“以”法而治,所谓法律不过是维护其统治地位的工具和手段,完全无视司法自身的内在运行规律。至于现代民主国家,随着对司法活动内在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诉讼模式不断衍变创新,日益科学,审判机关已经从主动出击转向坐堂问审,审判活动因而彰显出被动和消极的特征。因此,所谓司法的被动或消极,与其说是司法的特征,不如说是特定时期统治阶级基于特定的价值取向所做出的制度设计,是在一定的价值取向支配下自觉选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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