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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与司法性

  

  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理论渊源于列宁同志的大检察监督理论,列宁同志在《论“双重”领导和法制》、《宁肯少些,但要好些》等文章中集中阐述了有关检察制度理论,他指出:“检察机关和任何行政机关不同,它丝毫没有行政权,对任何问题都没有表决权。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做的事情只是一件,监视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了解,不管任何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2}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开始大量借鉴、移植苏联的法律理论和司法制度,检察制度方面深受列宁同志法制思想的影响,把我国的检察机关确定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可以说我国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是“列宁法制统一思想在中国法治进程中的物化形式,并发展为检察职权在中国宪政语境中的个性指称。1982年宪法则在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此予以确认,表明宪法规范系属中明确了国家政治、司法体制中‘法律监督’的法律性质以及地位。此后,‘法律监督’开始被普遍使用于政治、法律领域”{3}。


  

  一国的司法制度根植于该国的社会土壤,与该国的国体、政体和政党制度等紧密关联,彼此之间在长期的运行过程中互相影响,暗自契合,共同构筑起符合一国国情的国家公权力体系,服务于该国的社会发展需要。我国的法治建设虽然有过“别求新声于异邦”的历史,但终须立足本土。我国检察机关的定位和检察监督权的配置有着深刻的民族烙印,一方面,它是中国共产党一元化领导下的必然选择,是内生型监督模式的最优设计;另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是专门司职法律监督的国家机关,这是由我国所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所决定的,也是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在职能属性上的区别。所谓法律监督是指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与遵守实行监督,以确保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4}。


  

  二、中国检察监督的司法性


  

  国内不少学者倾向于使用狭义的司法概念,认为司法活动专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司法机关仅包括人民法院,否认检察机关的司法机关地位和检察监督的司法属性。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同样具有司法性。


  

  首先,从职权上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具有“辨明是非、解决纠纷”的内涵。“司”在古代汉语中具有掌管之义,司法即掌管法律,适用法律。在现代语境中,司法是与立法、执法相对应的概念,“它是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5}。可见从广义上说,处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活动都应该归属于司法活动,其内涵包括:“第一,实施法律;第二,解决狱讼;第三,体现公正。”{6}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职权主要围绕公诉权构建,我国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曾借鉴苏联的配置模式并加以改造,苏联的检察监督属于“大检察”理论的范畴,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无所不包,检察机关有权对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地方人民代表苏维埃机关、集体农庄、合作化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公职人员和社会民众是否准确执行法律予以最高监督,其权限之大,远非英美等国的检察机关可比。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较之苏联检察机关的权限已大大限缩,但依然突破了英美国家限定的侦查权和公诉权的范畴。根据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通过上述规定不难发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为公权力,当然负有根据法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公正的职责。如检察机关通过核实证据,做出的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就是为了解决犯罪这一公民与国家之间(个人对统治阶级)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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