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制。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之间是执政党与参政党的关系,共产党一党专政,各民主党派接受共产党的领导,彼此之间“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荣辱与共、肝胆相照”,这和西方国家党派之间在朝党、在野党的关系截然不同,我国的政党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必然选择。在中国共产党的一元化领导下,所有国家机关都必须在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党的领导主要通过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实现,党自身不可能监督各机关、部门各项工作的具体开展情况,我国更不存在西方在野党式样的外在监督形式。因此,在外在监督力量薄弱的情况下,我国必须建立内生型监督体系,设置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专门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这种内生型监督体系包括若干子监督系统,如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社会组织、新闻舆论的社会监督等。比较上述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具有自身独特的监督优势:第一,监督机关具有专门性。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二,监督手段具有诉讼性。这也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其他机关法律监督的重要区别:(1)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除在宪法中有明确宣示外,在我国三大诉讼中都有具体规定。(2)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通过参加诉讼程序具体行使的,无论是侦查监督、公民守法监督还是职务犯罪监督和各种审判监督,都是在诉讼中完成的,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其诉讼监督职能。因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来实现的权力,而不是超脱于监督对象之外以旁观者的姿态行使的权力。(3)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通过运用诉讼手段或司法权力来实现的。侦查权、审查批准逮捕权、审判监督权等都是国家司法权力,也是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权能,具有鲜明的国家强制性。第三,监督效力的强制性。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立法明确赋予的,背后是国家强制力的支持,抗拒检察监督的行为必然遭受国家强制力的制裁,这就确保了检察监督的实际效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这些特性,决定了它在我国监督机制中独立存在的必要和可能,也决定了法律监督在依法治国进程中担负的特别重要的使命,它的功能是任何其他形式的监督所无法替代的。可以说检察监督是中国共产党一元化领导下的具有我国特色的内生型监督体系的重要环节,在一元化领导的我国具有强烈的政治性,它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国家法治的统一和秩序的安全。如果取消检察监督,必然导致内生型监督机制的监督能力弱化,必将从根本上动摇我国的政治根基。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表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维护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各项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不可或缺。
我国检察监督的政治性不仅体现为它是中国共产党一元化领导下内生型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还表现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政体相适应,是权力机关领导的“一府两院”模式的最佳选择。国家的治理无法离开权力的运行,科学有效地配置权力至关重要。一般说来,现代国家在对权力进行配置时需要考虑如下几个要素:一是权力的运行效率,即要能够实现权力的高速运行,更好地发挥权力的作用,优化权力的行使效果;二是权力的公正性,要确保权力公平公正,避免权力被滥用,否则权力不仅难以造福社会和民众,相反将成为“利维坦”似的怪兽,成为民主的梦魇。为了实现上述目标,现代民主国家的权力配置模式一直游离于集权与放权,集中与分工之间,既要确保权力高效运转,又需要对权力进行适当限制,防范权力扩张、腐蚀。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学说为资本主义国家的权力配置提供了理论支撑,按照他们的分权制衡理论,资本主义国家将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交由国会、政府和法院行使。至于检察机关,大都附属于行政机关或审判机关,具有附属性,自身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其职权也主要是围绕公诉开展,如进行侦查或提出公诉等。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以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为核心,设置“一府两院”,政府负责行使行政权、人民法院负责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负责行使法律监督权。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政府与审判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三位一体,共同建构起完整的国家权力体系,实现权力的分工与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