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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弊端,使一项生效裁判被多种主体、以多种方式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地受到冲击,使司法权威受到影响,司法资源严重浪费,缠诉现象日渐严重,当事人的诉累亦因此加重,因此,解决无限再审弊端,建立有限再审模式,应是再审程序改革的关键所在。


  

  三、完善再审程序的具体法律建议


  

  当前,最为急迫的是再审程序法律制度层面的修正与完善,最为主要的是实质启动再审程序制度层面的改革,无论是采取修正三大诉讼法的方式,还是制定再审程序司法解释规则。总之,针对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以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潮流的民事再审制度取代现行不合理的再审程序规定,是现行再审程序改革必须面对的课题。为全面完善再审程序,建议在保留现行再审程序的可取成份基础上,努力革除无限性弊端,以总体建立有限再审的法律模式;同时,以关注当事人的申诉权利为重点,并注意借鉴两大法系现行合理的相关制度,认真构建再审之诉,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具体而言,可在以下方面就再审程序进行完善。


  

  1.更换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所强调的无疑是职权主义色彩,司法实践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真实上亦多基于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和人民法院的再审决定权,而由当事人的中诉权直接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是相当困难的。“审判监督程序”名称下所代表的这一理念,与当代世界范围内普遍尊重当事人的申诉权并由申诉权直接引发再审程序的理念,是不相符的。为此,首先应将三大诉讼法的相关章节名称,由“审判监督程序”修改表述为“再审程序”。


  

  2.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长期以来,当事人的申诉权一直得不到应有的对待,甚至被轻视。世界范围内较为一致的做法是将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诉权利,定位于再审之诉,即按照诉权的模式定位申诉权利。为此,合理设计当事人提请再审之诉的法律要件,规范法院按正当程序管辖、受理并审理再审之诉等环节,应成为修正再审程序重点予以关注的内容。围绕强化当事人的申诉权利,可在三大诉讼法中统一将“申诉”修改为“申请再审”,并且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再审,应立案审理。


  

  3.弱化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审抗诉权。民事、行政案件的共同特点,在于都是私权利益争议的案件,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不受限制的广泛抗诉权力,使得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利益法律代表人的主体地位,变得模糊起来。司法实践中,诸如人民检察院抗诉出庭的身份、调查取证的权利、抗诉与申诉以及申请再审的关系等,皆难以满意解答。为此,应在民事、行政再审程序中统一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民事、行政抗诉,应限于生效裁判结果危害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4.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确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以及树立司法权威的一个基本前提是,人民法院审案裁处,皆应处于中立者的地位。然而人民法院凭决定再审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难以保持中立者地位。更何况,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之所以决定再审,绝大部分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既然已经赋予当事人凭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权利,那么,继续保留人民法院的自行决定再审权是没有必要的。为此,在完善三大诉讼法的再审程序之时,对凡是涉及规定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原有法律条款,皆应予以删除。


  

  5.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理由。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发起再审理由规定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皆允许以“确有错误”直接作为发起再审的理由。所谓“确有错误”,显然涵义甚为宽泛。即便某些条文具体规定了发起再审的理由,但也不便实际操作,而且难以满足当代人们对程序公正的价值追求。为此,应对发起再审理由作出十分具体的规定,突出体现再审程序的可操作性。具体而言,可规定如下:首先,从程序方面可以主张再审的理由有:(1)裁判法院无案件管辖权;(2)审判组织不合法;(3)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4)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经开庭即作判决;(5)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6)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7)审判人员犯有与案件有关的职务犯罪;(8)对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未予裁判;(9)超越诉讼请求事项作出裁判。凡具备以上程序方面的理由,不需要以“可能影响正确裁判”作为附加条件,即可发起再审。以此突出程序公正的价值,并促使原审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作出生效裁判前,充分注重程序公正的法律要求,使生效裁判尽可能在程序方面体现司法公正。其次,从实体方面可以主张再审的理由有:(1)足以影响裁判公正或者说定罪与量刑的证据,后经司法认定系虚假、伪造或变造;(2)裁判生效后发现的新证据,足以撤销或者变更裁判;或者足以改变定罪与量刑;(3)裁判与前后就相同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作出的另一生效裁判相互矛盾,或者作为裁判援引基础的另一生效裁判已被撤销、变更;(4)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5)判决显失公正。


  

  6.明确再审时限。在强化当事人审诉权以及合理界定发起再审理由的同时,必须对发起再审的时限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时限,作出明确的规定。现行三大诉讼法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甚严格,致使一定数量的当事人长期伸冤,大量申诉案件久拖不决。为此,在修正三大诉讼法再审程序之时,可以作出如下规定:(1)刑事再审应从知道再审理由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5年的,不予再审;但旨在减轻、免除被告人刑罚或者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刑事再审,不受5年发起时间的限制;(2)民事及行政再审应从知道再审理由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但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2年的,不予再审;(3)对原生效判决的再审审理时限一般为3个月,经院长批准可延长3个月;对原生效裁定的再审审限为3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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