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裁定再审不应附加中止原判执行的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皆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这一规定无疑提升了决定再审的法律效力,但却给生效裁判的执行添加了混乱,尤为值得关注的是,正是由于决定再审具有如此附加的法律效力,很多当事人之所以申请再审,便只是为了追求这一法律效力,至于案件本身是否错误,是否要重新审理,并不在其关心之列,这便使得再审程序意在纠错的法律价值被合法地扭曲了。再审程序原本只是为了回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合法愿望;进入再审程序也并不意味着原案本身必须得重新审理,除非其再审理由成立而确有进入原案重新审理之必要;决定再审更不意味着原生效判决当然失去法律效力,因为即便重新审理,仍有可能作出维持原判而并不当然地改变原裁判。那么,为何决定再审要有当然中止原判执行的法律效力呢?难道法律要故意引导当事人误入歧途,追求非正当的再审目的吗?如之前国外再审制度介绍中所论及的,世界各国再审之惯例,似乎皆不允许再审具有如此不正当的法律效力。而且笔者在山东调研时,听曾去过比利时进修的一位法官介绍:在比利时的再审制度中,有一项极具特色的申请再审担保制度,该制度要求申请再审的当事人必须先履行完原生效判决或者是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才有权申请再审。我国的做法与此恰恰相反。究竟哪一种更具合理性、科学性,哪一种更加符合再审程序的法律特性,其实无须赘述。
(八)再审不受发起时限及次数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行政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皆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两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它时间的限制,三大诉讼法根本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限制,至少不受两年发起时间的限制,这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另一更为不妥之处,三大诉讼法没有就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以至于同一案件可以被数次、甚至十几次再审的现象时有发生。最高法院2002年7月31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同一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凭职权决定再审或者依当事人申请进入再审只能一次,上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也只能指令再审一次,并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这一司法解释之规定虽然对民事再审不受次数限制的现象会有所遏制,但显然是不彻底的。其不彻底之处表现在:其一,对于抗诉再审是否受次数限制未作规定;其二,仅是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至于不同级别法院则不在次数限制之列,因而,同一案件为不同级别法院多次再审现象,仍然难以避免;其三,该解释第3条第2款明文规定,前款所称:“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这一条款之规定,显然受到复查程序并非再审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即认为:案件只有被正式决定进入再审,亦即原案被重新审理的情形下,才视为进行过再审,才属于适用过再审程序,因而那此虽被多次复查又被多次以通知书驳回的申请再审视象,并不在再审次数限制之内。无限申诉、无限申请再审带给司法的不必要压力,显然无法因此解释得到实质缓解。再审次数实际上仅仅是就原案重新审理的次数而言,这样的传统再审理念,是对再审次数制度的歪曲理解,这就永远无法有效解决无限申诉带给司法权威的不良冲击。
(九)申请再审不收费
在传统司法理念看来,再审便意味着法院下错了裁判,若此,还要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而,长期以来,就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是免交任何诉讼费用的。直至199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就审判监督案件收费问题才作了如下新的规定:“(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以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3)其他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再审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这一补充规定显然注意到了所有申请再审案件一律不收费的不妥,但是仍然没有跨越到所有申请再审案件必须收费的新领域。应当说,凡申请再审皆应该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因为原生效裁判是否确属错判还有待审理,还是一个未知数,法院或者说法律制度显然不能以事先推定错判的理念而免收申请再审的诉费。反之,应当以推定原判并无错误的理念而要求缴费。因为原判毕竟已经生效、已经获得了既判效力,只是当事人单方认为有错来挑战该项裁判的既判力,既如此,当事人为何不应付出敢于缴纳诉讼费用的勇气,并敢于承担因申诉被驳回的败诉风险呢?如果当事人连这样的勇气都没有,那么法院为什么要白白地浪费原本有限而宝贵的司法资源呢?司法资源靠的是全民税费的维持,为什么却要为那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无端的消耗呢?既然原审都要缴纳诉费,那么再审更无不缴纳诉费的托辞。至于经再审审理后,原判确系错判,则当然可以考虑不收或者是少收诉讼费用,届时将事先收取的诉费相应退回便是,当然也可以让败诉方最终来承担。这样既防止了无理缠诉的现象,又真正实现了最终的公平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