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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制度的渊源、弊端及完善建议

  

  2.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发展。如前所述,新民主主义革命早期,检察员的抗议权曾是引发案件再审的惟一渠道,建国后,检察员的抗议权为人民检察署(院)的再审抗议(诉)权所替代,并逐渐扩张,几乎不受任何的限制。


  

  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在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决定权的同时,于第38条第2款赋予人民检察署再审抗诉权。该条款规定:“人民检察署对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认为确有重大错误者,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亦得提起抗诉,请予依法再审。”[3](P.85)该条款除了“确有重大错误得提起抗诉”的内容规定引人注目外,更为独特之处是,直接就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被抗诉作了明文规定,从而使再审抗诉权凌驾于一切审判权之上。与《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同日颁行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3条第3款及第6款分别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可以)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3](P.104)其中就“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的规定,显然将对违法或不当的生效裁判提起再审抗诉的情形也包含在其中,这从前述《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得到印证。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6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议”[4](P.136)。同样的规定也出现在与该法同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3款之中。在此,最需予以关注的是,正是从这两部组织法开始,正是从关于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议权的内容规定中,我国法律使用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名称,这是有据可查的我国法律文字中最早使用“审判监督程序”的表述。这一最早表述之出处,显然表明“审判监督”乃是指检察权对于审判权之监督,而所谓“审判监督程序”,亦仅指检察院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再审抗诉程序,除此之外,并无更深、更宽、更广的含意。但是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第5章、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4章、1991年修正后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16章皆用“审判监督程序”作为章名,在此章名下,法院、检察院及当事人引发再审的情形,皆被囊括其中。这是否科学合理,之后将会专项论及。


  

  1959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院再审抗议权的以上内容规定,后为1979年同时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现行三大诉讼法照搬照抄地沿袭下来,除了将提出(再审)抗议的字眼修改表述为“提出(再审)抗诉”外,其它文字表述几乎原封未动。


  

  在追溯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发展进程中,尤其是关于民事再审抗诉权的发展,不得不关注1982年公布试行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14章虽然是专章规定“审判监督程序”,但却只字未提到人民检察院再审抗诉问题。这显然不是该法的疏忽,而只能表明1982年的民诉法根本就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再审抗诉权。直至1991年修正民诉法之时,在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章之中,才将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生效裁判的再审抗诉权明确加以规定。从此,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民事以及行政各类案件的再审抗诉权力,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业务,日渐成为主要的检察业务之一。


  

  3.当事人申请再审权的发展。建国后的法制化进程表明,申请再审作为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至今还未被司法完全认可。


  

  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关于当事人或者说公民申诉权的内容规定,在该法相关条文第97条中,也只是规定了公民控告以及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4](P.29)但是,经过“文化大革命”之后,公民控告权进一步扩充演化为控告申诉以及检举之权利。依照1982年宪法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很显然,该类权利予头指向的焦点仍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有违法失职行为之时,公民当然可以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这也正是现在很多人所主张的、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应当不受限制的理由所在,并依此理由进一步主张,公民可以不受限制地对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申诉。事实上,仅以此宪法条文而主张公民可以就法院生效裁判无限申诉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正如该条所规定,公民申诉权等,仅是针对违法失职之行为,而此类行为在法院审判过程中,仅是引发裁判可能错误的原因之一,甚至并不占据主要的比例,法院裁判完全可能因非违法失职行为的原因而成为错判。因此,将公民就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申诉权,替换为公民就法院生效裁判的申诉权、甚至是申请再审权,这在法律逻辑上犯了以偏概全之错误。在本文看来,1982年宪法的该项条文所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绝不能成为当事人就生效裁判无限主张申诉的宪法依据所在,但是,以下将要介绍的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诉讼法的规定,却是当事人就法院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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