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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解释体制的反思与重构(上)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8日发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8日正式发布施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检察院规则》。


  

  公安部于1996年12月20日发布实施了《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接下来,又于1998年5月14日发布实施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称《公安部规定》)。


  

  中央军委于1998年7月21日发布了《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联合制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1997年4月9日《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还于1998年12月3日《关于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办理走私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发布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2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发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03年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司法部2003年1月7日发布了《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


  

  不仅如此,一些省(区、直辖市)级的司法机关(法院与检察院)也时常对辖区内的中级或基层司法机关下达“意见”或“指示”,这个“意见”或“指示”,实际上就是这个区域内的司法解释。这些不具有司法解释权限的机关所进行的“法律解释”尽管在“学理属性”上不同于司法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律师的辩护活动等具有直接的规范作用。


  

  司法解释主体的“多元化”必然造成司法解释的不统一,这不但给人以执法不统一甚至随意的印象,也容易使执法者无所适从。例如,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检法冲突”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就与此有关。由于最高检和最高法都可以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而最高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能是行使国家的审判权,而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其主要职能是行使国家的公诉权。二者职能上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对同一问题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造成法律解释的冲突。如,关于“主要证据”范围的理解问题,“两高”实际上就存在着明显的冲突[22]。这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不相协调的尴尬局面。另外,将司法解释分割为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使得检察机关既作为控方,又同时拥有审判监督权和法律解释权,从根本上背离了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司法理念,在危及司法独立的同时,也常常使法院无所适从[23]。尤为严重的是,如此众多的机构发布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而他们所规范的又大多是本部门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力、义务和法律责任。这势必导致司法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内容受到本部门利益的直接影响。假如某一司法解释或法律解释所包含的规则违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甚至违背宪法有关公民权利保障的精神,也几乎没有任何机构对此加以有效的纠正。因为,在我国,最高法院对于解释宪法和法律并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对于最高检察院所作的解释,公安部、司法部所作的“司法解释”,既无权宣告其违反刑事诉讼法,也无权从是否违反宪法的角度加以审查[24]。


【作者简介】
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在18世纪末,菲特烈大帝曾通过了一个多达1万七千余条的法典——《普鲁士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却仅有2281条)。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致的事实情况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其最终目的在于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律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典作任何解释。遇有疑难案件,法官必须将解释和适用法律的问题提交一个专为此目的而设立的“法规委员会”。如果法官对法律作出解释,便是对菲特烈的冒犯,并将招致严厉的惩罚。但是,德国法制史的教授曾经指出,“法规委员会”从未起到菲特烈所期望的作用。因为,尽管《普鲁士民法典》的规定极为详细,也不可能为一切案件设定明确的答案。所以,法官在日常工作中就不得不对法典的规定进行解释。菲特烈的法典、“法规委员会”以及他对法官释法的禁止,均以失败告终。参见【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页。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5页。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已有学者著文对该《决议》的法律效力提出质疑。该文指出:《决议》是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而现行宪法是1982年颁布实施的,宪法是“最大”的法律,而且从法律角度看,民主政治就是宪政政治。过去的宪法,不能在现行宪法的环境中仍然施行,现行宪法以前的法律,没有经过现行宪法肯定,自然为无效。1981年的甚至包括追溯至50年代的类似决议,没有经过现行宪法肯定,也没有在现行宪法之后再通过专门决议,故应为无效。参见许中宝:《关于司法解释的质疑与思考》,载《上海海运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当然,提出、草拟司法解释内容的单位,可以是两高内设的某一或某几个业务庭,但最终必须经过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或最高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才能成为对司法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院规范解释。
周道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页。
实际上,司法解释作为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的桥梁,基于司法实践针对具体个案进行解释是必然的。
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我国,司法解释实际上被当作一种权力来看待的,而不是被当作司法的一种方法、手段和技术。在这种权力意识的控制下,必然导致以权力为本位,而忽视法律本身的客观性的结果,且容易导致部门利益至上,从而有意无意的损害其他部门的利益。
但是,有一个问题《决议》并没有解决,那就是“两高”作出的司法解释所具有的约束力的范围是什么?是仅仅及于本机关和本系统?还是也及于另外一个机关?
陈兴良:《司法解释功过之议》,载《法学》2003年第8期。
许中宝:《关于司法解释的质疑与思考》,载《上海海运学院学报》1997年第3期。
【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58-259页。
李忠诚:《英国司法解释的四项规则》,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3期。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5页。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期限的法律规定,到底应是“三家”合用,还是每家都可独立使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的观点还不完全一致。在1999年7月26日至28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在大连主办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上,来自刑事诉讼法教学、科研和司法实务部门的40余名代表中,多数与会代表认为有关机关的解释至少违反了不得不作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解释这一基本法学原理。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32页。
笔者之所以主张对“发回重审”的次数在立法上应限制为一次,是因为二审法院对一次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就应当充分利用这一次重审机会,就原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加以纠正,新的判决作出后,当事人仍然不服提起上诉,就只能推定原审人民法院已经缺乏纠正错判的能力,或者根本无力纠正的原裁判的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给原审法院再多的重审机会可能也无济于事,反而不能迅速解决争议,导致诉讼成本的成倍增加,也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如给予两次以上的发回重审机会,则可能使二审法院的处理情况发生矛盾,即同一案件因同样的事实和证据,但一个发回重审,一个改判。这不仅难为控辩双方所接受,也容易导致司法权威的丧失。因此,对于已经发回重审的案件,重新审判后又被上诉、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不应再将案件发回重审。有关我国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的缺陷,请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二审“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客观地说,不论是79年的刑诉法,还是96年修正后的刑诉法,在制度设计上都过于粗略,许多重要的诉讼制度在立法上的规定尚付厥如,这就使得整部刑事诉讼法典不够精细、可操作性不足。在立法上不能提供足够的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基于自身职能的需要,势必通过制定抽象而完备的司法解释来进行“二次立法”。
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8页。
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独特形式,“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作为司法解释性文件的“批复”实际隐含着通过法院内部指导性文件间接剥夺当事人上诉权乃至申诉权的严重弊端。一般来讲,地方人民法院对于某一个案件如何具体应用法律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往往是这一案件的性质或具体如何应用法律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或规定不细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示和答复对下级人民法院是有法律效力的,从而下级人民法院对这一有争议的问题便有了统一的认识,即使在案件宣判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上诉或申诉,形式上当事人的诉权可以得到尊重,而在实质上却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
蒋集跃,杨永华:《司法解释的缺陷及其补救———兼谈中国式判例制度的建构》,载《法学》2003年第10期。
尹伊君、陈金钊:《司法解释论析》,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
针对旧刑事诉讼法所存在的重大缺陷,我国1996的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方式进行了重大修改,检察机关不再像原来那样“移送全案卷证”。现行刑事诉讼法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主要证据”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两高”的就各自对其进行了解释。《高检规则》第2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主要证据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可见,《规则》要求的是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定罪有重要影响的证据。简言之,即定罪的证据。《高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五)项中所说的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可见,《解释》要求的主要证据,是证明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犯罪情节及定罪量刑的证据。简言之,即涉及定罪量刑的证据。为防止检、法两家在主要证据的移送方面出现磨擦,导致执法不规范和扯皮,《六机关规定》不得不再次对“主要证据”范围予以诠释,《规定》36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规定》还提出了若高检、高法等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规定与《规定》不一致的,以《规定》为准。
郝银钟:《检察权质疑》,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陈瑞华:《在问题与主义之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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