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仅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期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却明确规定“凡经查证确是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应当说,“两高”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确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主观意图是值得肯定的,客观上也在一定程度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不过,这一规定必竟是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归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司法实践中上述三机关通过各自制定的解释实际上将该条解释为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各自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和6个月。也就是说公、检、法可以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长达12个月的取保候审,累计可达36个月之久。实际上,已经背离了立法的原意[15]。
为了防止“未审先决”,强化庭审功能,《刑事诉讼法》对庭前审查程序的要求式,“只要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就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起诉时不移送卷宗,法官庭前不再阅卷和审查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条规定:“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这显然也违反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查规则,实际又在重蹈旧《刑事诉讼法》“先定后审”、“法庭审判流于形式”的覆辙。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上诉不加刑,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加重刑罚。然而,高法解释第257条却明确规定:“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这一解释显然存在着架空“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可能,使得二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需要通过再审程序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发回重审的次数进行限制,只要二审法院认为具备了刑事诉讼法对定的发回重审理由,均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然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严格禁止多次发回重审。尽管笔者也同意这一做法[16],但毕竟这一做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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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这种司法解释立法化的根本原因,除了与我国刑事诉讼法本身规定不明确[17]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外,也许与现行法关于司法解释权限的具体规定不甚明确有很大的关系。尽管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只有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才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而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但是,在“条文本身”和“具体应用”之间并不构成一种真实的区分,因为法律解释存在于法律制定通过后的实施领域,它具有实施法律的性质,属于在法律的具体应用上发生的问题。对“条文本身”进行解释的需要,来自于其付诸实施的过程,未经应用,就不会有真实的而非想象的解释问题出现。而且,由于法律规定具有抽象和概括的属性,从一般的意义上讲,对“条文本身”进行解释的需要是难以穷尽的,只有从“具体应用”的角度加以限定,这种需要才可能成为一种可操作的任务。因此,对“条文本身”的解释,实际上只能是在“具体应用”中对“条文本身”的解释。同样,又有哪一种“具体应用”的解释不是针对“条文本身”作出的呢?对法律“具体应用”的解释,也只能是对“条文本身”在“具体应用”中的解释。可以说,任何法律解释不管表面上直接针对的是不是法律条文本身,实际上都要结合或针对一定的问题或个案事实对法律条文本身进行解释[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