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社会服务令。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罚的犯罪未成年人,责令其为社会公共事业的服务项目无偿完成一定期限的劳动,如在市区公园、市中心区、社会福利院、学校、医院、市政府办公大楼或市区中心大道等。(1)执行主体是法官;(2)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3)服务期限最长不可超过240小时;(4)执行地点由法官确定,或由犯罪者选定,法官认可。
9.恢复性司法。即被告人一被害人和解程序,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让犯罪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与被害人、犯罪未成年人的学校领导、教师、村委会或居委会成员坐在一起,共同协商,如何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以及如何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正,争取达成谅解并形成妥善解决方案,使犯罪未成年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对其起到教育和感化的作用。(1)主持者为法官;(2)主要角色为犯罪者和被害人;(3)其他参与人为犯罪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犯罪未成年人的学校领导、教师、村委会或居委会成员;(4)执行地点可在法庭,或犯罪者认为妥当的其他地方;(5)执行方式为在法官主持,共同协商,达成和解。
10.不定期善良行为报告。是指犯罪未成年人按照人民法院的规定,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在一定期限内,随时应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短期行为书面报告的一种跟踪观察方式。要求其日常行为接受住地村委会或居委会的监督,书面报告由村委会或居委会主任签名或盖章证明其真实性。一旦其再次为严重不良行为或受到行政拘留以上处罚,则没收其保证金上缴国库。(1)执行主体为法官;(2)保证金的数额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由法官确定;(3)确定保证金被没收的条件;(4)其他参与人为村委会或居委会成员;
11.司法建议。是指由人民法院向未成年人的父母、学校等履行监护职责的人和单位发出司法建议,指出其教育、监护不当之处,并提出建议,帮助未成年人纠正不良行为。(1)执行主体为办案法官:(2)帮教者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学校等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或单位;(3)建议内容由办案法官根据犯罪种类及性质、情节确定。
12.与有关单位签订“帮教协议书”。人民法院应主动与一些社会公共服务机构、青少年志愿者协会、共青团、妇联、学校、人民团体等联系,签订帮教协议书,由他们负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支付一定数额的帮教费用。(1)执行主体为社会公共服务机构、青少年志愿者协会、共青团、妇联、学校、人民团体等;(2)由法院、执行主体和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共同签订帮教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及帮教应达到的目标。
13.开办法制讲座。人民法院应定期开办针对不予刑事处罚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制讲座,要求犯罪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参加学习,汇报学习心得,并制定改进计划。(1)由人民法院具体安排讲座人、讲座时间、地点和内容;(2)由办案法官审阅犯罪未成年人的学习心得和改进计划,并判定其内心是否真诚悔悟。
法院应当建立严格的档案制度,记录上述每种矫正措施的执行结果情况,虽不载人未成年人人事档案,但可备日后查用。
【作者简介】
郜金泰(1971—),男,河北大名人,河北政法职业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法理学、犯罪学、青少年犯罪。
【注释】基金项目:郜金泰主持的2008年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中外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矫正制度比较研究》(200802075)研究成果的一部分
如美国上世纪60年代后期将暴力犯罪之外的未成年犯放到社会中进行矫正.到了90年代广泛采用中间处遇和社区处遇。以及几乎遍及西方世界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等都带有明显的非惩罚性。英国目前除了规定有较为全面的非刑罚措施之外,一些民间团体,如“安置帮教委员会”也积极参与研究和监督实施对未成年犯的刑罚替代措施。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对未成年犯优先适用教育处分,少年刑罚只是“最后手段”。我国港、澳、台地区对未成年犯也规定了较为详细的非刑罚矫正措施。请参见张利兆等著:《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
如德国的《少年法院法》,日本的《少年法》,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和《更生保护法》、香港特区的《未成年人犯条例》、《感化院条例》、《社会服务令条例》等。
关于“非刑罚化”之概念,目前理论界尚无一致的定论。它或者是被作为一种理论思潮,一种政策倾向,一种改革运动,或者一种已经现实化的制度。
组织法主要指关于专门机构、专门人员的设立及其运行机制、运行规则和方式的法律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建立了由少年法官享有对轻微犯罪少年的“先议权”制度。在少年调查官对犯罪少年犯罪人格做出详细调查后,由少年法官做出:(1)逆送检察官;(2)不付审理;(3)开始审理。根据审理结果再作进一步处理:(4)逆送检察官;(5)不付保护处分;(6)保护处分之缓科;(7)保护处分及禁戒治疗。参照张利兆著:《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这类似于美国刑法中的缓刑监督制度.参见梁根林著:《非刑罚化——当代
刑法改革的主题》,载于《现代法学》,2000年12期第49页。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考验期制度,忽视对罪犯思想的教育和感化.实践中有许多不足之处。
这是否会造成法外加刑,或有否必要?笔者认为,这关键要看罪犯刑满释放时的心理复归能力和人身危险性。笔者将在下文另行阐述。
目前建议废除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很高.就是因为其虽不属刑罚制裁性质,但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度甚于某些主刑刑罚,如拘役、短期有期徒刑。
主要指在这些情况下不会再次危害社会,而不可能是指在以后任何新情况、任何新诱因出现时都不可能导致新的犯罪,否则会导向改造万能论的极端。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和执行完毕后转向实施非刑罚矫正的操作程序,可以参照
刑法中减刑和假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