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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矫正制度的构想

  

  经过上面的语义分析之后,我们可以把“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矫正制度”定义为:对被犯罪宣告之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处罚性质以外的矫正措施,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使其改过自新,从而复归社会的制度。从外延上来说,这个定义包括上面分析的微观层次的五个方面。


  

  三、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实施非刑罚矫正的制度化构想


  

  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矫正措施,我国刑法中已有简单规定,但若进行制度化设计,还应当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建立非刑罚矫正制度的基本原则。除了应坚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解释中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之外,还应该坚持“帮教”原则、“以专门机关为主导,动员多元化社会力量”原则以及“回归社会”原则。因为“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只是指出了指导思想,“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也只是指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后应坚持非刑罚化矫正的指导思想和法律依据,而并未指出更进一步明确具体的手段和措施,譬如是将犯罪未成年人仍旧放在监狱执行刑罚,还是放在社会上,动员社会上更为广泛的力量,寻求更加多元化的矫正措施和方法来使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得到更好的解决。


  

  其次,应明确非刑罚化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即指究竟符合什么条件的犯罪未成年人才可以适用非刑罚化处理。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主体方面,指未成年人犯罪年龄要求和犯罪人格要求;二是适用条件。在未执行刑罚的非刑罚矫正中,指犯罪种类及犯罪情节要求;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转向实施的非刑罚化矫正和刑罚执行完毕后实施的非刑罚化矫正,指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要求和心理复归能力要求。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可以作为非刑罚化矫正制度适用对象的判定标准。


  

  (一)依据上述标准,未执行刑罚之非刑罚化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犯罪主体方面


  

  第一,年龄方面。仍旧援用我国刑法中关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年龄区间的规定,即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称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称为已达到刑法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仅根据年龄大小来决定适用的非刑罚化矫正措施的轻重,而应当是,在年龄符合既定条件的情况下,关键应看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格、所犯罪型种类及犯罪情节。


  

  第二,犯罪人格。犯罪人格是指行为人犯罪当时的个性心理特征,它是行为人的年龄,成长经历,文化程度,家庭环境,健康状况,社会交往,精神状态,性格,兴趣爱好,思想倾向,犯罪动机和目的,犯罪后是否具有侮罪心理等方面的稳定的综合反映。研究和分析犯罪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格,可以使我们正确地选择非刑罚化的矫正措施,在对他们进行教育和感化上起到事半功倍之效。在以犯罪人格作为判定是否适用非刑罚化矫正措施时,应以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可塑性或者改正现实性为标准。像那些犯罪心理倾向积淀极深的犯罪分子,就很难起到教育、感化、挽救的效果和目标,即使其所犯罪刑情节轻微,也不应对之适用非刑罚化矫正措施。


  

  2.犯罪种类及情节


  

  第一,犯罪种类。非刑罚化矫正的适用对象原则上应以轻度和中度以下的犯罪为限{1}。但对于那些严重暴力性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以及毒品犯罪等,因其犯罪类型具有特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其具备法定从轻情节、犯罪尚未完成或者身体有某方面的缺陷,也不应轻易免除处罚,适用非刑罚化矫正。非刑罚化矫正的适用对象应当以我国刑法分则中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罪型种类为限,由立法或司法解释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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