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严格意义上说,这个“口袋”标准并没有明确指出可以作非刑罚化处理的对象的范围或适用对象应符合的条件。这些规定过于简单,远没有上升到制度的层面,只不过是一些简单的、个别化的处理而已。并且,这些处理措施也都是就事论事,只追求现时的、片面的、直接的处理,根本没有触及到犯罪未成年人深层次的需要解决的问题,即内心的教育和感化,而从刑法设定的根本任务和终极目标来说,这种简单化的处理根本无法达到对犯罪者的改造和预防。
从制度层面来说,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矫正制度应当包含以下基本的内涵:
第一,非刑罚化矫正的基本原则,即是立足于“严罚主义”抑或是“保护主义”;是教育、感化还是震慑、威吓;是拘禁隔离还是复归社会。
第二,非刑罚化矫正的适用对象,即对符合什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才可适用非刑罚化处理,对犯了什么罪的未成年人才能适用非刑罚化处理,包括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适用标准的不同。
第三,非刑罚化矫正措施的种类,对未成年人实施非刑罚化矫正,既要考虑到不同年龄适用种类的不同,又要考虑到尽可能运用多元化社会力量的作用进行矫正,注重教育和感化,为以后未成年人重新复归社会打下基础。
第四,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双管齐下。非刑罚化本身就蕴含着非罪化之内涵,所以实体法律应适当缩小对未成年人进行有罪认定的范围,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很大的进步,但相信以后还会有更多这样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进一步扩大对未成年人进行非罪化认定的范围。另外,非罪化意味着从程序法上可能实行三个刑事诉讼阶段的中止,即移送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审查起诉阶段的中止和法庭审理阶段的中止{2}。在每个阶段中对有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根据其犯罪性质和情节,不再作有罪追诉,从而直接进入非刑罚化的矫正阶段。不过,本文论述的非刑罚化是专指对未成年人进行有罪认定之后,如何进行非刑罚化矫正的问题。所以,该“非刑罚化”如果包含三个刑事诉讼阶段的中止的话,就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这里的“非刑罚化”不包含“非罪化”。
非刑罚化本身也蕴含着非监禁化内涵。从实体法上来说,非监禁化就意味着对犯罪未成年人不要判处任何刑罚(主要指主刑刑种),而是把犯罪未成年人放到社会大环境中进行犯罪人格的矫正和治疗。从程序法上说,非监禁化意味着对未成年人进行有罪矫治场所的变更。所以,由此看来,非刑罚化是横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同性问题,需要二者共同解决。
二、“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矫正制度”之语义分析
从语义角度分析,“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化矫正制度”这一概念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未成年人,这是指矫正制度适用的对象;
二是犯罪,这是指该制度适用的条件,即只有在未成年人犯罪后,才会产生对其适用非刑罚矫正的问题;
三是非刑罚化矫正,这是指对未成年人犯罪后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和反应方式,其中隐含着适用这种方式处置的范围、理由和根据;
四是制度,指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反应方式不是传统的极不规范的几条简单规定,而是勾画出一种呈体系化的、制度化的设计,这种设计要依赖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共建才能完成。
“非刑罚化”之语义[3],我们可以从三个层面上来对其进行理解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