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矫正制度的构想
郜金泰
【摘要】未成年人生理、智力尚不成熟,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形成,对他们犯罪应尽可能适用非刑罚化矫正。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作非刑罚处理的法律规定只有《
刑法》第
17条第4款和适用于一般主体的第
37条。第37条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设为一个“口袋”,规定把凡是符合这个“口袋”标准的情况都给予“免予刑事处罚”。这两条规定罗列了总共八条非刑罚性矫正措施。这种规定过于简单,远未上升到制度层面.在实践中造成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及主观擅断、监管不力和形同虚设的局面。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化矫正制度在语义上应当包含四方面内容和五方面外延。进行制度化构建需要确定基本的指导原则、明确适用的对象、制定详尽的矫正措施并对每种措施设计出规范的操作程序等。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化矫正;措施;程序;制度
【全文】
未成年人犯罪现象被公认为是与环境污染、毒品犯罪并列的当今世界“三大社会公害”之一。在全球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却居高不下,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于是,在有些国家里针对未成年人的严重犯罪主张“严罚主义”的呼声渐起并且越来越高。但是,由于受目的刑理论的影响,自20世纪中期以来,西方国家就曾掀起过一场以“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为主题的刑法改革运动,这场运动使得许多西方国家的量刑政策和行刑政策发生变化,这主要表现为出现了所谓“重重轻轻”的两极化刑事政策,即对严重犯罪特别是暴力型、恐怖型犯罪和毒品犯罪,刑罚力度越来越大,而对轻微犯罪或本应得到更多社会帮助的特殊群体的犯罪,则尽可能非犯罪化、轻刑化或非刑罚化处理。生理、智力尚不成熟、生活经验极度匮乏的未成年人群体是这种特殊群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对严重犯罪实行“重重”主义的同时,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以及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刑法还是尽可能采用了人道主义的非刑罚化处理方式[1]。我国法律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了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已明确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对于犯罪未成年人如何进行非刑罚化处理,在制度构建层面,规定得还不是很详细具体,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极不统一和规范。本文拟就制度构建方面作简单探讨。
一、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矫正的现时规定与不足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高院和高检分别制定的司法解释。其中,《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第1款、2006年12月28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都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些规定可以说确立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实施非刑罚化矫正措施的法律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本义就是对未成年人的各种权益进行保护,而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样也要给予比成年人更多的关怀和保护。但是如何进行具体的、可操作性的保护,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或法律章节做出详细的规定,只是已经有了散见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的个别规定,而且这些规定又有许许多多的不尽人意之处。不像有的国家或地区已经建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法院,已经制定了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而且在该法律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和矫正(诸如非罪化认定、行刑的非监禁化和非刑罚化矫正等方面)都规定得详细而具体,很容易操作[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