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上述案例,作为森管员的当事人小L是村民中较为熟悉国家制定法律的,因此他应当清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境内进山挖药倒卖有可能触犯刑律,他在自己违法的同时还向其他村民宣传相关规定,可谓“知法犯法”。其父亲大L运用怒族原始宗教的神灵崇拜力量,利用“山神”、“树神”在怒族人民心中的崇高地位和神秘力量,使得原始宗教中触怒“山神”、“树神”会招致“断子绝孙”甚至“危及全族”的严厉惩罚{26}对小L产生精神震慑,使其不再触犯法律。
虽然上述案例中的当事人小L的行为并未被公安机关查获,司法机关对上述行为做出判断甚至刑罚的决定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犯罪矫正”,但是毕竟小L触犯法律在先,自身法律意识并不足以“矫正”这一错误的行为,而是原始宗教信仰中神灵的神秘力量威慑其停止了这一行为,从行为规范的角度来看,也应算作对于犯罪行为的矫正了。
基于对本案例的分析和上文中少数民族地区犯罪矫正模式的探讨,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原始宗教力量实质上是“精神性矫正模式”的一种,在我国55个少数民族中,独特神话传说以口口相传的形式在几乎每个民族的代际间传承,而宗教信仰(包括原始宗教)也存在于大多数的少数民族文化中,有的民族(例如傣族、藏族)则更是几乎达到了全民信教的程度,在这些地区的犯罪矫正中正确利用神话、宗教等精神性力量控制或者改造潜在的或实在的越轨者的行为,正是应证了马克思·韦伯关于法律社会性的论述:“是习俗的实际规律性创造了法律,法律却不能反过来创造习俗的规律性。”{27}
(二)社区形矫正模式:少数民族社区群体性活动或民族习惯法对犯罪的矫正
少数民族大多有自己独特的社会结构,在少数民族社区内群体性活动是民间性的、自发性的,基于此产生了一些区别于汉族和其他民族的社会基层组织形式,它们定期或不定期地依照程序和仪式组织群体性活动,在这些群体性活动中往往宣传本民族的习惯法和当地的村规民约,这些民间规则中大部分都包含预防、矫正犯罪的内容。
吴大华教授曾对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的侗族“议榔”、“起款”习俗和“款”制作过详细描述许多苗族、侗族村寨从很早以前就有“议榔”、“起款”的习俗(就是起誓遵守某一款约)。议榔之前选出几个“榔头”、“理老”拟定款约经全村寨人举行喝鸡血酒的仪式后,款约就对人们有了约束力,任何违犯它的行为,都要受到一定的处罚,轻者赔礼认错、罚款,重者抄家砸房、殴打体罚甚至逐出村寨……“款”是侗苗民族以地域为纽带结成的地方联盟组织,并有大小之分。“小款”相当于一个村,“大款”由数十个村构成,可以跨乡、跨县。侗苗人民的“大款”组织是一个协商解决不同地区之间纠纷的议事机构,具有平等性和联防性的特点。{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