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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生育权的性质和权源分析

  

  当然,就算罪犯可以拥有生育权,其行使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加拿大的英属哥伦比亚大学伦理学和基督教哲学教授许志伟先生认为,至少有三方面的道德因素可以正当地限制人的生育自由。[7]第一是对孩子的潜在伤害。美国及其他西方国家法院一直在努力禁止单亲父母使用辅助性生育技术的权利,例如John Paul Stevens法官在表达他与Planned Parenthood v.Casey(112 S.Ct.2791(1992))的类似观点时认为,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并非基于宪法。相反,它是人道主义和实用主义共同关心的间接利益。第二是对孩子之外的其他人的潜在伤害和负担。一个人的生育权应在乎是否有为将来出生的孩子的养育作出妥善的安排,因为个人的生育选择可能成为他人的负担。Brock认为,个人的生育选择对他人的自主或福利产生的反面影响越多,他的道德权利就越弱。更具体地说,受负面影响的人在道德上而言,有权左右他人的选择,并要求他人在选择时考虑到他们可能遭受到的影响。基于此,可以求诉于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和自主权来为限制个人生育自由作辩护。第三是对后代的潜在伤害。合理限制生育自由是它可能危及未来人类的利益,例如一个国家的人口增长速度使经济发展成为一个严峻问题,以至于贫困持久性地威胁到后代的生存,那么采取措施限制生育自由也是理所当然的。


【作者简介】
贾敬华(1970—),男,汉族,河南周口人,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注释】基金项目: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课题,项目号TJFX07—048
何勤华、戴永盛:《民商法新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6页。
Skinner v.Oklahoma,316 U.S.546(1942).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3页。
曲新久:《论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对立统一以及刑法的优先选择》,载《政法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4页。
(英)约翰·密尔:《论自由》,程崇华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68页。
(美)德沃金:《自由的法》,刘丽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32页。
许志伟:《自由、自主、生育权与处境论》,载《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第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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