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内法上说,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并无剥夺罪犯生育权利的法定刑存在,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7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条文中“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很难看出不包括罪犯的生育权利。第57条规定了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的七种情形。这一规定的执行,显然为符合条件的罪犯提供了一种以传统的方式来实现生育权的可能。我国1997年的《刑法》的第1条规定了刑法的任务,而剥夺罪犯的生育权与维护秩序、保护权利毫无关联。因为生育权的结果是产生新生命,罪犯拥有这项权利对其再犯能力不会有任何帮助,因此它不是罪犯据以实施再犯可能的一项权益。正相反,却可能有增强其自觉改造,减少再犯罪的积极作用。
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分析:按照“法不禁止即自由”和“权利推定”的现代人权法治原则,既然法律对罪犯的生育权没有明确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的规定,就应当推定罪犯对生育权的享有。但有的观点认为,罪犯随着人身自由的丧失,其公民权利的实际状态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尤其是一些以人身自由为基本前提的权利,虽然没有被明文剥夺,但其实现却存在着诸多障碍。这种论点只是说明了人身自由限制与生育权实现的冲突,并没有证明生育权的不存在。在传统的生育方式中,公民生育权利的行使与性行为不可分割,罪犯由于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致使性行为不能,因此其生育权利无法实现。但现代人类生育技术的发展已经能够实现生育行为与性行为的分离,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并不影响生育权利的行使,人为限制或者变相剥夺罪犯生育权利的理由不再成立。权利推定的原则要求减少甚至排除传统制度和价值观下的自由刑所导致的罪犯权利连锁损失的现象,保障罪犯的合法权利。就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生育权的关系而言,它们都是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剥夺生命权或人身自由权并不意味着生育权的自动消失。我国《民法通则》中生育权没有被列举到具体的人格权之内,可以归类于一般人格权之列,与具体人格权中的权能具有同等的价值位阶。罪犯被剥夺的只是某些具体的人格权,对于其他权利,例如一般人格权、政治权利等,除非在法律明文规定并判决附加剥夺,否则应为罪犯所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