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犯生育权的性质和权源根据
斯金娜案虽然承认了罪犯的生育权,但并没有确认他们在服刑期间可以行使;而格伯案以人身权受到限制和监狱制度的目标为由,直接否认了在押犯的生育权。问题在于生育权对自由权是否具有依附性,这需要考察生育权的内在性质。
主张生育权的法官的意见表明,随着权利的扩张,生育不应仅仅是一种出于本能的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而应当是法律上的具体权利。对法律上生育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基本权利说和民事权利说两种观点,基本权利说认为生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民事权利说认为生育权是一种私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一种民事权利。在民事权利说中又有身份权和人格权的争议,由于身份权说在法理上剥夺了那些无配偶或丧失配偶的人延续后代的正当权利,所以人格权说占据着道德和法理的高地。
第一,生育权所蕴含的生育意志自由是主体人格精神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奥康娜在“宾州限制堕胎案法院意见书”中,对于生育问题与个人尊严和自由的关系有过这样的论述:“我们的法律提供了宪法保护,允许个人去决定婚姻、生育、避孕、家庭关系、抚养子女和教育。这些事务涉及人在一生中可能做出的最秘密和私人的抉择;这些抉择对人的尊严、自主以及第14条修正案所保护的自由具有中心意义。在自由的中心,乃是个人行使权力,以自行定义其存在、意义、宇宙以及人类生命奥秘的观念。假如这些信念在州政府的强制下形成,那么他们将不能定义人格的特征。”[3]这里虽然针对的是支持堕胎的理由,但也揭示了生育是健全的主体人格的核心要素。社会秩序需要并且始终离不开刑罚以及相类似的强制措施的保护,但并不天然地需要刑法,刑罚保护社会秩序时应当直接或间接地有利于个人自由。[4]现代文明意义上的刑法是以个人意志自由为逻辑出发点和归结点的,而且首先要考虑人格权的充盈程度。
第二,个体权利的张扬推动了生育权向个人独享权利的过渡,它不再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由于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传统生育权的性质也随之而变化。注重个体权利的社会中,应该承认每个人的人格独立,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和选择,并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个性的自由发展乃是人类福祉的首要因素之一,约翰·密尔认为:“凡是压毁人的个性的都是专制,不论管它叫什么名字,也不论它自称是执行上帝的意志或者自称是执行人们的命令”。[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