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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生育权的性质和权源分析

罪犯生育权的性质和权源分析


贾敬华


【摘要】生育权的权利归属存在着争端:生育权属于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生育权是否依附于生命权和自由权。在辅助生殖技术的推动下生育权的性质正在发生嬗变,自然权利、人权原则、法律的内在道德、共同兼顾的民主以及法律效果的推导等等,似乎都是对这项权利的人格权属性的证成。
【关键词】生育权;人格权;身份权;权利推定
【全文】
  

  一、有关罪犯生育权的两个典型判例


  

  1942年美国的“斯金娜诉俄克拉何马(Skinner v.Oklahoma)”案,对于确认生育权的地位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该案中,针对俄克拉何马州的一项对惯犯实施强制绝育的优生立法规定(此法案容忍对判处三次盗窃罪的人进行绝育),大法官们展开了争论。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本案涉及到一个平等保护的问题,因为根据该项立法所确定的有关标准,侵占罪不属于惯犯,而与侵占罪相类似的盗窃罪却被认定为惯犯。侵占罪大多属于白领犯罪,而盗窃罪则大多属于蓝领犯罪,因此这项立法标准分类中暗含着一种可疑的区别对待,当属无效。斯通大法官虽然对判决结果表示赞同,但是他并不认为本案是一个平等保护的案件,而是一个涉及正当程序的案件,即合宪性推定原则的适用要受到个人自由的限制。斯通大法官利用“自由”的广义概念,认为强制绝育是“对人类自由的侵犯”,“它剥夺了个人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种族不灭的基础——生育后代的权利”。[1]另外一位大法官杰克逊认为,即便立法机关代表着多数,它也不可以以立法的形式作出限制少数的尊严、人格和自然权利等方面的生物学试验,尽管这些少数被多数定义为犯罪。[2]斯金娜案中法官的意见,尤其是杰克逊的意见,划出了一个没有合理理由政府不能介入的家庭生活领域,宣示了生育权属于宪法位阶的一种基本权利。


  

  让人出乎意料的格伯诉希克曼案(Gerber·v.Hickman),却包含了和斯金娜案相反的法理。2002年美国旧金山上诉巡回法庭的法官以6票对5票的投票结果,否决了服刑犯威廉·格伯在押期间的生育权。格伯因开枪、非法拥有武器和向警官发布死亡威胁而于1997年被捕入狱,他曾要求一名医生前往狱中采集他的精子并通过邮寄精子的方式使他的妻子怀孕,理由是美国宪法赋予他生儿育女的权利。这是每个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基本的宪法性权利。他辩称生育权是一个人为了种族的绵延而为的行为,它既是人类社会对个人的要求,也是个人为了自身的延续而主动采取的行为,但监狱官员拒绝了他的请求。于是,他以宪法上的生育权被侵犯为由诉至法院。有些法官认为一个恰当的判决应当符合监狱矫正制度的本质和目标的考量,包括隔离犯人、阻止犯罪、惩罚罪犯以及改造信念。由于在押犯的人身权受到了限制,他的生育权自然而然也应当受到限制,所以法律不允许格伯有生育行为的发生。而该案中持反对意见的法官则大多认为,监狱抑或法院都不能否认合理的宪法权利保障,因为现存的人工授精方式完全可以在不妨害隔离犯人的前提下成为他们实现生育权的一种有效方式。持多数意见的法院意见,更多是出自监狱管理目标的实现来考量是否可以允许犯人生育权的实现,他们担心这种生育权一旦得以实现可能会对监狱管理体制产生冲击。事实上,法院的判决是否可以更好地激励罪犯的教育、更顺利地回归社会以及降低监狱的管理成本和难度,是不确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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