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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缓刑制度 促进社会和谐

  

  可以看出,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有许多不同之处,其中最重要的是法律后果不同,一般缓刑无论是否被撤销缓刑,所宣告的罪行仍然成立;战时缓刑在犯罪军人确有立功表现的条件下原判刑罚也同时撤销,不以犯罪论处,罪与刑同时消灭,这对被缓刑人而言意义重大。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


  

  我国的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它是暂缓执行的执行制度,同时,它又要通过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来衡量,从这个角度看,它又是一种量刑制度。[7]


  

  我国缓刑制度体现的刑罚目的是刑罚轻缓化的要求。在和谐社会中,不仅是常态的人,就是犯罪人等非常态的人都应该极力消除其抵制社会的一面,用温和的教育方式融入于社会。正如边沁曾经指出:“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8]这一方面对于犯罪人的重塑及重归社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如果刑罚倾向严厉,在较轻的犯罪下经常被处以较严的刑罚,对于犯罪人而言,在同等量刑的条件下就会选择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为,其刑罚的目的就被异化为鼓励犯罪了。[9]另一方面,正如加罗法洛所说:“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10]一定的刑罚是必要的,但并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而在于刑罚的严密性。大部分人犯罪并不是因为不怕刑罚,只是因为他们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被发现就行。如果刑罚严厉使漏出法网的犯罪人很多就会加大他们的侥幸心理,反之,如果刑罚不那么严厉,但只要是犯罪都受到惩罚,这样会阻却犯罪侥幸心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缓刑正是在惩罚犯罪和尊重犯罪人的基本权利中取得一个平衡点,体现轻缓化和严密性的要求,并在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上实现人道化和科学性的要求,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旋律。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对策


  

  和谐社会需要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缓刑的适用正是司法领域和谐的题中之义。正如前文所述,缓刑是我国刑法中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由于移植以及法律文化土壤仍然贫瘠等原因使缓刑的立法和实践出现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急需改进和完善


  

  (一)死缓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死缓制度是我国刑法独创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可以通过保留死刑执行的可能性维护死刑特有的威慑力,能有效的降低死刑实际适用,又由于被判处死缓的人事实上基本都没有被执行死刑,从而更好地发挥刑罚的教育和改造功能,死缓制度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国情,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发挥重要作用,但我国现行的死缓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存在一定缺陷,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对此,不能因其缺陷就一棒子打死,予以废除,明智的作法是进行完善。1.在立法中明确,有重大立功的即便有故意犯罪,也不能执行死刑,根据具体情况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2.把刑法五十条中的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修改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严重的故意犯罪一般是指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3.在立法中明确“不是立即执行”的范围。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通常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2)能如实交代罪行,积极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3)平时表现较好,犯罪动机不十分恶劣,因偶然原因犯了特别严重罪行的;(4)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责任不全在被告人的;(5)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引起被告人激愤犯罪的;(6)在共同犯罪中,虽是主犯之一,但不具有最严重罪行的等。41扩大死缓制度的司法适用,将死缓设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应处死的非暴力犯罪的必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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