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学者中,对真实义务的专门研究不多。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没有具体规定当事人的真实义务,然而包涵着真实义务的思想。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该条可以理解为当事人拒绝陈述或作虚伪陈述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在其他一些条文中也蕴涵着真实义务的精神,可将这些内容归为如下几类:(1)保证证据真实方面的要求,例如,关于作证义务的规定(第70条)、证人不得拒绝作证的规定(第65条)、质证的规定(第66条)和当事人陈述的规定(第71条)。(2)关于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要求,例如,关于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错误赔偿的规定(第96、98条)。(3)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关于诚实信用的要求,包括对违反该原则作伪证和阻止作证(第102条)和不履行协助义务(第103条)行为的制裁规定。(4)关于当事人的诉讼义务的规定(第50条)。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禁止当事人逾期提出证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当事人对其不正当行为应承担诉讼费用。但上述规定较为粗糙,尤其对当事人表面上依法但实质却滥用诉权的行为常常束手无策。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当事人的真实义务进一步具体化是民事诉讼法立法中一个重要课题。
四、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一)真实义务内涵的确定
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主张已知的不真实事实或自己认为不真实的事实,并且不能在明知相对方提出的主张与事实相符或认为与事实相符时。仍然进行争执。[10](74)依照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11](36)可见,真实义务包含两个方面:一种为完全陈述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应负完全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另一种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此外,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4款对当事人不知之陈述也作了限制,即: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亲自感知的对象时,才准许说“不知”。[11](36)
科学界定真实义务及完全义务的内容是我们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当事人真实义务的关键。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对真实义务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他认为,真实义务并不是以“让当事人陈述事实”之积极性义务为内容的,而仅仅具有“禁止当事人在不知的前提下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之消极性内容,换言之,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主观性事实认识(主观性真实)来提出主张或作出否认。可见,作为术语而言,使用“诚实义务”的表述可能较真实义务更为妥当。完全义务如果被理解为,当事人必须将自己对于事实的认识全部提出于辩论中,而不能对其中任何部分进行隐瞒,如此一来,这将和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下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发生冲突,因为完全义务内容的“淡薄化、空洞化”,(注:如果忠实“完全”之词汇的原意来进行考察,那么就会要求本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负有主张及证明责任的事实也应当进行陈述。在陈述方面进行这种程度的要求是有失妥当的。)故此,我们可将完全义务视为与真实义务(诚实义务)相同内容的一项义务,即其内容不是命令当事人进行完全的陈述,而应当被理解为,只有在当事人基于隐瞒部分事实而作出的不完全陈述从整体上看违反其主观真实时,才禁止其进行这种陈述。[12](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