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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真实义务研究

  

  至此,可以看出真实义务是对辩论主义活动中的恣意及无序进行了限制。换言之,就是一种当事人不能违反自己的认识来提出主张,当事人不能通过对某一事实的主张或争执来对法院的判断产生误导的思想,这种思想尽管是一种基于伦理立场上的概念,但可以将其理解为诚实信用在诉讼上的体现。


  

  三、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理论基础


  

  在现代各国,真实义务作为诚实信用原则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已在制度层面与司法实践中成功地运作。笔者认为,把当事人的真实义务放入整个诉讼程序中去分析,当事人真实义务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当事人的真实义务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理念


  

  “基于对社会公益的尊重和促进,先前被断然隔绝的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打破原有的疆界而彼此渗透交融,出现了‘社会国家化’和‘国家社会化’的变迁趋势,与之相适应的是:法律秩序中亦出现了私法公法的交融发展甚至是趋同的倾向和趋势。这为作为私法的民法规范和原则在作为公法的诉讼法中适用创造了可靠的现实基础。”[9]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性判断的法律。按照传统的解释,由于国家的介入,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了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据此,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能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形成,而且他们之间的诉讼关系只能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但在当事人之间,除了以公法形式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外,更有必要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他们,甚至约束他们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将私法所采用的原则引入公法领域,正是这种必要性的体现。


  

  私法上之交易有一种原则:凡当事人因自己利益,故意招致某种事实之发生或不发生者,此后不得借口该事实之已发生或末发生。即凡违反诚信原则,以防止不利于自己之某种情形之发生者,视为其情形已经发生。反之,违反诚信原则,以诱使导致对自己有利益之某种情形者,视为其情形尚未发生。私法上之交易行为既承认上述原则,则上述原则似更应用于诉讼程序中。[2](20)


  

  法院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为要实现民事诉讼之目的,而命其作一定之行为、不作一定之行为,常可发生诉讼法上的义务。换言之,真实义务应认为基于法之意思而发生。所以当事人应服从国家权力和遵守国家法律,这里的遵守就是义务。从诉讼法的精神来看,应承认当事人有真实义务。法律对于防止诉讼迟延——这不但有害于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有害于公法上的利益。因此,承认真实义务不但不违反民事诉讼的本质,而且可以说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二)当事人真实义务有助于体现当事人之间实质平等、实现程序公正


  

  在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依据建立的当事人主导的诉讼构造,构成了当事人具有形式上平等的基础。在当事人之间就纠纷的解决展开辩论前,即存在着诉讼能力及拥有信息量的“差势状态”。依靠当事人双方积极的攻击与防御活动来推行程序展开的制度构想是建立在当事人实力对等的假定条件之上的,但现实中却由于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的不平衡而常常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诉讼程序的运行和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的来源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在诉讼中就难免出现因当事人的诉讼技巧或泯灭良心的行为而导致诉讼结果违反社会正义损及司法威信的情形。在这种过分注重对当事人的意愿的诉讼模式下,怎样防止当事人权利的“滥用”,成为诉讼法学界研究的重要课题。按照诉讼公正的要求,我们应当建立能够实际促成当事人平等地位实现的一些具体规则,为双方当事人创设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以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法庭并非当事人竞相虚假陈述的场所,当事人应完全陈述自己所知的实际事实。显然,真实义务应当作为这些规则中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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