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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民主的守护者(上)

  

  (一)失去的承诺与妥协


  

  以色列的制宪问题自建国之初就提上了议事日程,但由于各种原因,错过了这一制宪时刻。1947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181号决议规定:两个国家应在结束委任统治之后选举制宪大会,通过宪法。1948年5月14日以色列的建国宣言,也明确要在1948年10月1日前通过宪法。但以色列建国第二天就爆发了第一次中东战争,制宪的步骤也因此被打断。


  

  除了国家安全和周边环境这一现实因素,以色列错失“制宪时刻”更多是因为内部分歧,最主要的是以色列领导人、时任总理大卫。本-古里安(David Ben-Gurion)和宗教派别的反对。本-古里安认为,宪法观念是在前几个世纪中形成的,其所依据的经济和社会背景已经不存在了。鉴于当时所处的环境,以色列需要的不是权利法案,而是义务法案。[12]当时的国家领导人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以限制政府权力和保障人权为目的的宪法,这样的宪法与以色列建国者们所秉持的社会主义信念也难以合拍。而宗教派别将犹太人的律法(塔木德)视作最高法律,不太可能接受一部世俗的宪法,特别是对于宗教自由的问题极为敏感;同时以色列是全世界犹太人的国家,当时几百万犹太人散布在世界各地,只有少数在以色列,因此以色列没有权利通过一部宪法约束尚未到来的这些人。由于很难就这些层面达成一致,关于宪法的讨论只会加剧宗教和世俗团体之间的文化战争,所以在直接制宪无望的情况下,以色列第一届议会于1950年6月13日达成妥协,通过了“哈里里决议”(Harari Resolution):“第一届议会责成宪法、法律和司法委员会准备以色列宪法草案。该宪法由单独的章组成,每一章都是独立的基本法。在委员会完成其工作之后,这些基本法将提交给议会,合起来就成为以色列的宪法。”1958年第三届议会通过了第一部《议会基本法》,到目前为止共有11部基本法。[13]


  

  1992年两部人权法的通过也是妥协的产物。[14]除了人的尊严和自由、职业自由之外,一部完整的人权法还应当包括诸如表达自由、宗教自由、平等权、社会文化权利的内容。然而以色列的政治分裂自1970年代末开始加剧,完整的人权法案很难获得各方政治力量的同意。因此最终采取的也是类似于“哈里里决议”的方式,将人权法案拆分为人的尊严与自由、职业自由、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四个部分,从反对意见较少的开始,逐一通过。这样才有了1992年的两部人权法。同时,这两部基本法的内容也有诸多向宗教派别让步之处。例如在立法目的方面规定以色列是一个“犹太民主国家”;赋予宗教法庭关于婚姻问题的专属管辖权;删除了国内的迁徙自由、删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明确规定;等等。[15]这种妥协在1992年之后再也难以形成,所以至少在短期内,很难看到其他人权法案的通过,也不可能形成一部正式的宪法。因此到目前而言,以色列的宪法革命还是一场“未完成的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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