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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

  

  如前所述,抗诉制度的立法意图在更大意义上是为了实现对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而非仅仅出于救济一方当事人的需要。虽然抗诉的结果事实上形成对当事人私权的一定干预,但抗诉制度所许可的干预是必要的,我们不能武断地将其定性为“不恰当”,因为这可以理解为是现代民事诉讼公权和公益性的体现。(注:民事纠纷一旦交付诉讼途径,法院如何解决纠纷就不再仅仅是当事人个人的事情,也不仅仅是保护个人民事权利的问题,其中必然渗透着国家意志和对维护社会整体秩序的要求。)即使检察院在行使抗诉权的问题上尚存在着某种对私权的不恰当干预,也是能够通过完善有关规定予以避免的,例如,可以确立以当事人申诉作为抗诉前提条件的原则,来减少与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冲突和对私权的不恰当干预。至于抗诉是不是体现了国家公权对法院的不信任,则是不需要深究的问题。人民对权力的掌握者和行使者不是一个信任与不信任的简单问题,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机关构建监督机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制约国家机关权力的越轨,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人民享有的宪法权利。[5](P4)监督本身已然地蕴涵了合理的不信任,从立法意义上讲,惟有消除非理性的轻信,才能构筑理性的监督机制和防腐机制。法院作为审判权的行使机关,没有理由要求国家和人民必须充分地信赖法院的审判行为,而抗诉制度正是基于应有的“不信任”而确立的。所以,如果说抗诉体现了国家公权对法院的不信任,那么,这恰是国家理性的应有体现。对此,学界尤其不应当莫名惊奇,因为任何国家权力都没有拒绝监督的理由。


  

  六、结束语


  

  虽然本文对学界、实务界所主张的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种种理由作了自以为理性的分析,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否认抗诉制度本身及其运行所具有的不足和不利。其实,许多法律制度的存在和运行都兼有利与弊,缺陷与不利的存在常常有着相对的合理性,立法面临的不是彻底地根除或理想地消解所有法律制度的缺陷,或许,那根本就是不可能的。立法面对的问题是抉择,是在利与弊之间选择取什么样的“利”和舍什么样的“弊”,以及承受什么样的“弊”和牺牲什么样的“利”。立法一旦选择了,就应当理性地、善意地对待既有的法律制度,即便日后因为情势变化而需要修改或需要重新考虑选择时,也应当理性地、善意地、客观地对待曾经的法律制度。惟此,立法重新抉择的结果才能符合人民的意志,才能适宜于本国的实际情况,才是国家理性的体现。


【作者简介】
张晋红,广东商学院法律系教授。
【注释】贺日开.司法权威关系论纲.江苏社会科学,2002,(6). 
上海一中院研究室.21世纪司法制度面临的基本课题.法学,1998,(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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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唯,孙季萍.法律监督论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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