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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

  

  五、关于抗诉制度其他弊端与缺陷的分析


  

  已有的研究成果显示,学界关于民事抗诉制度的其他弊端和缺陷还包括:(1)抗诉引起案件的再审,使判决、裁定失去既判力,而再审前必须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从而中止了判决、裁定的执行力;(2)抗诉制度的存在意味着司法效率的不存在,其所导致的反复诉讼,不仅造成裁判内容的不可预测性,而且严重违背了诉讼效率原则;(3)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理由不科学,因为裁判的“错”与“对”只是一种主观评价,而立法似乎不能为抗诉设定出科学的抗诉理由;(4)抗诉体现了国家公权对私权的不恰当干预和对法院的不信任。[3](P303~304;306;317;320;322)所有这些弊端和缺陷,都可以成为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理由。然而,笔者以为,有相当部分所谓的弊端和缺陷是学界偏见和非理性的认识结果。


  

  抗诉只是再审制度的内容之一,是引起再审的一种途径而已。固然,因为抗诉引起再审必然导致原判决、裁定的中止执行,增加了生效裁判既判力的不安定因素,客观上使诉讼的周期延长,诉讼效率受到影响。但是,从本质上看,这些“弊端”并不是抗诉制度的产物,而是再审制度的产物。只要有再审制度,不管由谁引起再审程序,都势必带来这些“弊端”,因为它们正是再审制度的必然伴生物。仅仅取消抗诉制度并不能消除这些“弊端”,唯一的出路是废除再审制度。但显而易见,废除再审制度是非理性的,因此,人们必须承受由此而生的“弊端”。需要指出的是,本文前述的有关数字表明,相对于全部结案民事案件而言,上述第(1)、(2)种“弊端”能够触及的范围极为有限,因而对既判力和诉讼效率没有普遍的、根本的负面影响。


  

  应该说,裁判的“错”与“对”确实是一种主观评价,确实往往会因人而异,但却并不因为如此而没有可依赖的评价标准。首先,凡有经验的法官、检察官对一个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和非主要证据都能够有一个基本一致的判断,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是太困难的事情。因而,民事诉讼法将生效判决的“主要证据不足”作为抗诉的理由并非不科学。其次,虽然不同的法官基于个人的理论、社会阅历、司法经验以及对法律规范的不同理解,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产生适用法律的差异,并由此作出不同的裁判结果。但是,在一个成文法的国家里,适用法律的合理差异与适用法律错误不仅是两个概念,而且是完全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加以分辨的。如果面对既定的成文法,任何人都无法界定什么才是适用法律,或者说,根本就无所谓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本身岂不成了神灵?抑或法官都是神灵?然而,神灵是不存在的。只要有既定的法律,任何时候都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可能性。问题的关键不是适用法律是否可能发生错误,而是一旦发生错误应否纠正?如果适用法律错误是再审的正当理由,其作为抗诉的事由就没有不科学的问题。此外,将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形作为抗诉理由,应当没有本质上的不妥,至于文字表述存在的瑕疵,则属于立法技术问题,是完全可以克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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