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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

  

  其次,民事抗诉制度是基于我国的现实而设定的,符合我国的现实需要。民事抗诉确实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设的颇具特色的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一规定是毫无价值的。因为中国的实际情况是:一方面,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和裁判不公的现象较为严重,裁判的错误经常发生。另一方面,在错误的裁判生效以后,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要求再审,常常遇到许多困难。正是由于这些原因,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才是必要的。[8](P493~494)而在其他国家,或许只需要设立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制度,就足以实现纠正生效错误裁判的目的。而我国的现实却非如此,申请再审制度的运行状况从来不令人乐观:一方面是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常常被驳回;另一方面,即便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而立案再审,改判发回率却并不高,2000年因当事人申诉而再审的改判发回率为30.96%,2001年则为31.17%。[3](P170~171)而1994年至1998年期间,全国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经过法院再审,撤销原判或改判率分别为81%、83%、78%、85%、81%。[8](P495)该数字与当事人申诉引起再审的改判发回率相比,似乎可以彰显一个事实:抗诉引起的再审比之于当事人申诉引起的再审更加被法院重视,因而纠正错误裁判的机会更大。其中又蕴涵着一个隐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似乎缺乏应有的实践保障,至少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权的行使有理由缺乏信心。基于此,以抗诉制度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补充来构建我国民事诉讼的再审机制,应当是必要的,同时已被事实证明也是可行的,而且是适宜于我国民事诉讼的现状的。


  

  再次,抗诉制度不会阻却和影响我国的对外开放和在经济上应对全球化的趋势,也不至于在国际上形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更不可能使我国法院的审判没有了公正性。一般而言,一个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如何,往往与该国经济上的对外开放和民事主体的对外贸易具有直接的关系,然而,一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却不可能对此具有直接的影响力,因为民事诉讼法本身并不确立实体性的权利和义务。虽然,一国的民事诉讼法如何,可能影响着国际民事商事纠纷的当事人是否选择在该国进行诉讼,但这毕竟是不同范畴的影响。此外,在国际上,很少因为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或独有某种规定而对该国在国际上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除非该制度或该规定是彻底违反现代社会的基本人权的。因为现代国际社会应当具有一种基本的理性:尊重他国的立法选择和法律制度,只要不违反基本的人权,只要有利于本国的发展。我国的民事抗诉制度基于我国的现实需要而产生和存在,其目的和作用都是保障我国实现司法公正,其运行发生于裁判生效后,且有严格的条件约束,因而其既不会在国际上形成极大的负面影响,也不存在导致法院审判不公正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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