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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

  

  其次,抗诉制度的存在和运行,不至于给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任务形成重负。设立制度与制度的运用是不同的,并非一项制度必然导致该制度所许可的事情普遍发生。正如上诉制度并没有引起普遍的上诉案件一样,以1999年为例,全国中级以上法院共收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438313件,只占全部案件的7.04%。而该年全国法院收各类审判监督案件98756件,只占全部案件的1.58%。[7]再以1998年民事行政抗诉为例,当年全国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提起抗诉8438件,实际进行再审的只有5306件。[8](P495)虽然,我们至今不清楚其中有多少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但可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基于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案件应当不至于成为其难堪的负担——我们必须摈弃一切主观的臆断,数字本身才是最好和最有力的说明。既然抗诉制度不至于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上的重负,那么,就没有理由将最高人民法院难以保障司法统一的困惑迁怒于抗诉制度。


  

  再次,动摇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权的核心问题并非民事抗诉制度,而是再审制度。只要立法给予再审制度存在的空间,又不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排除于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就必然受到挑战,而由谁引发再审已不是关键的问题。换言之,在再审制度存在的前提下,即便取消抗诉制度,当事人通过再审之诉也能动摇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然而,迄今为止,学界对审判监督程序研究的成果显示,还没有谁为了保障法院的终审权而主张彻底废除再审制度。毕竟,再审制度不仅使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看起来是公正的,更关键的是它确实能够预防司法不公和促进司法公正。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讲,使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处于不安定状态,实在是再审制度所致,抗诉制度作为再审制度的配套措施,不应当也不可能是影响终审权的根本原因。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应当得到高度维护和保障,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民事案件一般不应当给予提起再审的机会,不过这已是另外一个问题。即使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的抗诉要受到严格控制甚至被制止,也不影响检察院可以对地方各级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故抗诉制度并不因此而必须走向灭亡。


  

  四、抗诉制度与外国相应立法的关系


  

  主张取消民事抗诉制度的观点认为,民事抗诉制度在中国创造了一种独特的检法模式,是中国独有的制度,其规定存在着巨大的缺陷,有悖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如果不及时纠正,将对我国的对外开放和在经济上应对全球化的趋势极为不利。因为在涉外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在国际上的负面影响极大,我国法院的审判公正就没有了。[9]而且,许多学者都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设立民事抗诉制度为由,认为我国应当取消该制度。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特别值得商榷的问题。


  

  首先,外国是否有民事抗诉制度与我国应否确立民事抗诉制度,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共通性,但法律制度从来就是最本土化的东西,如何设置法律制度与本国的文化、习俗、观念和所处的国情现状直接相关,民事诉讼制度也不能例外。多数西方国家没有设立民事抗诉制度,只能表明没有抗诉的民事诉讼制度更适宜于这些国家,但这既不能说明他们的民事诉讼制度是最佳的设计,也不能说明我国一定要照搬他们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学界应当培养一种研究理性:客观地直面中国的现实,客观地分析外国法律制度产生及存在的背景和环境,客观地评析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至少在研究态度和研究方法方面,不能以外国立法中的“有”或“无”作为衡量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利弊的标准。只有在此理念之下,对我国独创的法律制度才不因为本国“独有”而难堪和自责。也正是在这种理念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不相同的诉讼模式才会各自坚韧地存在着。其实,法律也是需要随着时代的步伐而演进和发展的,他国没有的法律制度不等于我国不能有,他国存在的法律制度不等于我国一定要移植,一切取决于该项法律制度是否适合于我国的实际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并不是所有的法律制度都必须与国际接轨的,事实上,各国都有着自己特有的法律制度,不存在彼此必须接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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