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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

  

  再次,抗诉制度的存在,并没有打破正常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和平衡关系。抗诉制度属于事后监督机制,其对于常态下的民事诉讼没有任何干预,对其间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没有任何负面影响。只有在抗诉引起再审的情况下,才会波及当事人之间的平衡关系。但实践中的抗诉占法院审结的全部民事案件的比例极小,因而抗诉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不可能存在普遍的危害和不良的影响。从另一方面看,抗诉本身不会损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等关系,理由有二:其一,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所指的是诉讼地位,即当事人在常态诉讼下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是平等的。在由抗诉所引起的再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仍然是平等的,并没有什么根本性的改变;其二,抗诉制度是为所有当事人而存在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故在请求抗诉问题上,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不平等的问题。当然,抗诉的适用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也会打破当事人之间在再审中的某种平衡关系,但这是对审判权实施事后监督所必有的结果和代价,是我们必须正视和承受的。


  

  三、抗诉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和终审权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抗诉制度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和终审权形成了负面影响,其理由有二:第一,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担负着通过监督地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和司法解释而保证适用法律统一性的重任,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行使审判权是有限的。而根据抗诉制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所有抗诉案件,仅此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就不堪重负,进而无力采取有效措施承担监督职能和解释法律的职能,其结果不能不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履行维护司法统一方面的特殊职能。其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应当具有对案件的终审权。然而,抗诉制度的存在,意味着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从而使最高人民法院应具有的终审权不复存在。[3](P314~315)基于此,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履行维护司法统一的职能和终审权的实现,就成为取消民事抗诉制度的理由之一。


  

  笔者以为,这些理由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抗诉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履行司法解释职能之间没有必然的损减关系。固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比其他级别的法院具有更多的职能,其中,最重要的职能就是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亦即保障司法的统一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保障适用法律统一性的措施并不仅限于司法解释,还必须通过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来实现。学界在检讨两审终审制度时指出,如果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精力只是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那么疑虑必生:最高人民法院到底是行政机构还是司法机关?如果是司法机关,为什么不审判具体的案件呢?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案件极为有限,导致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律见解的功能无从发挥。当级别较高的法院由于较少实际处理案件的经验,对下级法院进行业务指导就可能力不从心,而级别较低的法院也为此常有怨言。[6]学界和实务界正在探讨的三审终审制度,就是欲将最高人民法院设置成第三审法院,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行使审判权而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审判,不仅不会影响其履行保障司法统一的职能,反而是实现司法统一的必要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不论源于当事人的上诉和当事人的申诉,还是检察院的抗诉,仅就审判行为本身而言是没有区别的,都不存在损害或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和维护司法统一职能的必然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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