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

  

  必须承认,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彼此的诉讼关系也应当是平衡的,这是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诉讼中的应有反映。检察院对生效民事裁判的抗诉,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改变当事人之间一定的平衡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能成为取消抗诉制度的充分理论根据。


  

  首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等与平衡关系基本上是对正常的诉讼过程而言的,但不排除在特定情形下,法律有打破这种平衡关系的必要。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民事法律关系已不因为是私权问题而可以完全不受监督和干预,相当部分西方国家都给予检察官一定民事起诉权的事实本身,就足以说明国家可以适度地干预民事主体的活动。既然当事人的诉讼平等和平衡关系源于民事法律关系平等的本质,既然民事法律主体在特定情形下的平等和平衡关系都可以被适度地打破,那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平等与平衡关系又有什么不可以因为更为重要的价值目标而有所打破呢?当事人之间诉讼关系的平等性和平衡性是相对而言的,没有绝对的平等和平衡,即便没有抗诉制度,立法也无法做到让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的绝对平等以及诉讼关系绝对的平衡。我们必须理性地接受一个事实:当事人平等和平衡的诉讼关系不是绝对的,在必要的情形下,可以适度地被打破。当然,问题的关键是:抗诉是不是打破这种平等和平衡关系的必要理由?


  

  其次,抗诉制度可以成为适度打破当事人之间诉讼平等和平衡关系的必要理由。抗诉制度的立法意图之本意是对审判权的制约,而绝不是对当事人自治行为的干预。[4]国家赋予检察院监督权,只是为了在国家机构之间保持一定的制约机制。任何国家权力都有膨胀、腐化的潜在性,民事审判权也不例外,因而需要监督和制约。检察院的抗诉就是立法为民事审判权设置的监督途径,其性质属于事后监督。所谓事后监督,就是在监督对象的行为发生或终了之后,通过审查、核实、评断、裁决等过程,纠正违宪违法的事实及消除负面影响。[5](P17)对民事审判权应否设立抗诉这种事后监督机制,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民事审判权的行使有没有违宪违法的可能性?二是如果设置其他的监督途径能否有效地纠正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宪违法的事实以及消除负面影响?就前者而言,答案是肯定的,从而使民事审判权需要事后监督的命题得以成立。就后者而言,似乎我国民事诉讼事后监督已有的经历足以得出没有安全系数的答案。在设立民事抗诉制度之前,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的申诉制度,但其成效绝对无法使曾经的立法理直气壮。相反的是,民事审判不公的现象日益增加,司法腐败日趋严重。为此,立法设立了民事抗诉制度,其目的和作用绝不仅仅是为了个案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更重要的是为了制约审判权、实现诉讼公正和遏制司法腐败,其意义已远远超过对当事人个人权利的保障。所以,尽管抗诉的结果可能客观上影响当事人之间某种平等和平衡关系,但基于更大的价值目标和更重要的目的而确立的抗诉制度,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具有某种不当性的话,应当既是合理的,也有其必要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