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有人会质疑:抗诉制度不仅没有起到消减的作用,反而弱化了司法权威,其根据是抗诉案件逐年增加,裁判的终局性受到了威胁,当事人失去了安全感。其实不然。从诉讼制度和程序设置的公正性看,抗诉制度确实是对法院裁判终局性的挑战,确实影响着裁判的稳定性,进而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司法权威不安定的因素。但是,我国现阶段司法权威的挫败与抗诉制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抗诉案件在逐年增加,但占全部民事结案案件的比例却很低。据统计,2000年民事案件申诉率占全部结案案件的1.76%,实际再审的案件占申诉率的54%,[3](P170~171)只占全部结案案件的0.9%。1999年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占全部再审案件的比例从13.15%上升到24.6%。[3](P304)以这些有效统计数字为据,抗诉案件占全部结案案件的比例实际上非常低。因为基于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诉所引起的再审应当占再审案件的绝大多数,事实上,绝大多数当事人还是将申诉投向了法院而非检察院。如果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导致的再审案件占全部结案案件的比例不到1%,那么,因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的比例就肯定应当在0.5%以下。
依检察院目前的抗诉率,从理论上讲,应当不会普遍地形成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和威胁。如果说抗诉制度本身就是对司法权威的冲击,那么,确立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制度本身也同样是对司法权威的冲击。既然当事人的再审之诉与检察院的抗诉具有异曲同工的结果,是不是也应当成为取消或弱化当事人申请再审制度的理由呢?然而,学界和实务界并没有因此而主张取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规定,反而力主完善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制度。由此可见,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受到挑战并不能成为取消抗诉制度的正当理由,更不能成为损害司法权威的正当理由。否则,消减司法权威的就不仅仅是抗诉的问题,而应当是再审制度的问题。事实上,只要立法还认为再审制度是公正的诉讼程序所必有的内容,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就势必受到威胁,或者说,设置再审制度本来就是为了使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受到某种程度的威胁,唯此,才能对法院独立的审判权有所制约。在这个前提下,由谁引起再审已不是最重要的,至少,抗诉制度本身不应当为我国处于低弥状态的司法权威无辜地承担责任。
二、抗诉制度与当事人之间平等及平衡关系的冲突
有观点认为,抗诉制度客观上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平等与平衡关系,其理由有三:一是当事人抗诉可以规避申请再审和申请执行的时限规定,因为民事诉讼法对抗诉没有规定时限;二是抗诉可以向法庭提供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据,使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失衡,因为在抗诉实践中,检察院事实上存在收集和向法庭提交证据的情况;三是抗诉可以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因为检察院事实上成为了向其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而没有申诉的当事人就得不到这种法律帮助;四是抗诉可以为当事人不交诉讼费用和寻求多次审判提供条件;五是抗诉在客观上为极少数当事人拖延甚至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了方便。[3](P310~313)基于此,抗诉制度必然与当事人之间平等或平衡关系发生冲突,其既被认为是抗诉制度的消极作用,又被认为是抗诉制度的法理缺陷,从而成为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重要理论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