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质疑
张晋红
【摘要】近年来,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有观点力主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并以诸多的理由作为支持其观点的根据。理性地界定民事抗诉制度与司法权威、与当事人之间平等及平衡关系的冲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作用和终审权的关系以及与外国相应立法之间的关系,能够有助于学理正确认识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诸多理由及其该制度的固有缺陷,并有助于立法对民事抗诉制度的取舍作出正确的选择。
【关键词】民事抗诉;司法权威;当事人;取舍
【全文】
一切关于取消与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观点,皆因认为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种种适用弊端和机制缺陷。对这些所谓的弊端和缺陷进行理性的分析,或许有助于立法机关理性地决定民事抗诉制度的取与舍的重大立法问题,毕竟,所有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立论都根源于那些被认为不合时宜的弊端和缺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讨论民事抗诉制度的弊端与缺陷,是应否取消或弱化民事抗诉制度的前提。
一、民事抗诉制度与司法权威的关系
有观点认为,民事抗诉制度的弊端之一,就是减损判决的功能,危及司法的权威,导致法院的判决、裁定永远受到挑战,使裁判的终局性不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难以保障。笔者认为,如此责难抗诉制度,实在是失之偏激。在中国现有的司法环境下,抗诉制度本身绝不是影响或损害司法权威的祸根。权威的存在源于人们的笃信,而笃信根植于人们心理上的安全感和满足感或崇拜。作为司法关系构成因素的权威主体与权威对象之间,并不必然具有支配与信服的关系。司法权威的生成,除了以法律的名义赋予法院和法官以崇高的地位和裁判的最终效力外,能够让司法权威的对象自愿信任和服从司法权威的一个更为重要的因素,应当是司法的公信力,即法院和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们信服的力量。[1]“从这个意义上讲,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威的丧失。”[2]导致司法公信力丧失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但就我国的现象而言,主要的原因应当来自于权威主体自身,而非民事抗诉制度。我们如果能够客观地回顾近二十年中国的民事司法状况和民事抗诉制度产生的背景,就应当能够得出相对公正的结论。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并没有确立民事抗诉制度,至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民事司法的状况已经恶化,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现象日益凸显,民众的呼声已高。正是在这种司法背景下,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才确立了民事抗诉制度。可见,民事抗诉制度是在我国特有的司法背景下产生的,目的是消减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重树民事司法的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