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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从分离到统一

  

  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有不同的分类,按行为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单独滥用和联合滥用;按行为内容的性质,可以分为“自身违法”和“可能违法”;按滥用行为产生的时间不同,可以分为生产中的滥用和许可中的滥用等。


  

  l、对“不使用行为”的规制。 按照传统的专利法理论,一个人(或者企业)在发明了一项技术并取得专利权后,为了利用垄断地位或增加利润,决定不再进一步发展这一技术或不使之进入市场。对于这一行为,按照知识产权法的理论,权利人可以单独决定不使用由他自己发明的知识产权。就如50年前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的:专利权所有人并不是站在公众利益的受托人的地位上,也不承担检查公众是否有权利获得使用发明的义务。它既没有义务使用发明也没有义务保证发明被其他人使用。如果他决定在申请中公开他的发明,那么他在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仅有的义务后,就享有17年的排他权。这一原则早在1896年就被确定下来了。[15]


  

  但这一原则在近来的案件审理中受到挑战。在Special Equlpmen Co.诉 Coe的案件中,道格拉斯法官认为专利局在专利申请人宣称他将不使用该技术的情况下仍然授予其专利的行为是不合理的。他认为阻碍专利的行为与为了“公众利益”而设定的专利法的“加快科学进程和使用技术”的目的不一致,应拒绝对不使用发明的发明者授予专利。因为这样“法律的目的就能够尽可能地实现——人类头脑中对产品的发明才会在经济生活发挥作用”。美国根据反垄断法的适用,调整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使用权限,对于专利申请人出于垄断专利的目的的专利申请行为进行排除,消灭了权利人创造垄断的可能性,防止滥用行为产生。但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会在专利申请时明确地陈述其不使用专利技术的意图,多数都在专利权授予后的实际使用过程中根据具体的案情分析才能发现,因而对此类滥用行为的限制大多是通过对已授专利权的撤销程序来实现的。


  

  但同时人们应该认识到所有人拒绝使用其由知识产权法保护的专利,并不一定构成垄断,在理论上,所有人必须有进一步的行为才能使其获得或形成垄断,这种行为才是反垄断法所要规制的。单独不使用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帮助所有人利用他的垄断权利增加垄断利润,从整个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只要这种行为不会产生对社会不利的后果,同时也不使权利人获得垄断,那么这种行为的结果就不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谴责。


  

  2.对“不当获得行为”的规制。 除了通过不使用自己发明的知识产权来达到垄断的目的外,还可以通过获得潜在的竞争技术的排他权利以建立或拥有垄断或减少竞争。一个公司或个人可以通过拒绝使用自己的技术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技术的方式完全排除竞争,形成垄断;也可以通过自己使用技术但有效地“妨碍”他人发展相关竞争技术或产品的方式实现部分阻碍技术,从而形成垄断。


  

  在美国诉微软的案件中,控方指出微软公司在SUN微系统公司开发的一种编程语言一一一Java推出之后,发现用Java编写的应用程序可以在一系列不同的硬件和操作系统上运行,这一特征对微软开发的Windows操作系统在应用软件方面的优势构成了潜在的威胁。微软公司便从Sun微系统公司购买Java的使用权,经过修改后发行了自己的Java版本,这一版本对使用者作了限制,使其不能再编写可以在多种操作系统上运行的应用程序,从而巩固和加强了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地位。这种以垄断为目的的获得行为是违反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的,剥夺了使用者通过Sun微系统公司开发的Java编程语言中获得的迅捷、经济以及可选择性的权利。


  

  另一类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是通过获得独占许可权排除竞争对手使用技术,从而形成垄断。在 Tetra Pak Rausing SA诉 Commission案件中,法院认为一个对牛奶包装市场具有90%的占有率的公司取得对竞争包装技术的独占排他许可,使得其他公司不能使用这一技术,消灭了在这以市场上存在的竞争,进~步加强了垄断。因此,这一行为是公司滥用独占地位的违法行为,这种排他性的许可应当被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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