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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从分离到统一

  

  3、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法趋于统一时期。 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一系列理论研究从根本上影响了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是水火不相容的关系。以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许可的反托拉斯指南》确立的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关系三个基本原则为特征,促进竞争的反垄断法与推进竞争的专利法开始趋于和谐、统一。美国1995年原则的三个核心原则是:(1)在反垄断法审查方面,知识产权和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权从本质上说是应当相提并论的;(2)主管机关不得首先假定知识产权会造成市场垄断。即垄断者不会滥用其由于占有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力;(3)知识产权许可是使生产的各种基本要素得以相互整合起来的途径,有利于提高竞争力。这三个原则有效地改变了传统思考知识产权法律的方式。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趋于和谐、统一的基础就是它们价值目标的同一:即促进和保护效率。这些法律中“非此即彼”的对立消失了,无论是反垄断法还是专利法都是有一个共同的核心的经济目的,即以最低的成本,通过生产消费者所需要的东西来使社会财富最大化。[4]


  

  二、效率是知识产权保护与反垄断的共同目标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分析


  

  从现代经济理论来看,知识产权作为特定的知识财产创造者依法获得的一定的垄断权,实际上是国家通过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解决知识产品的外部性问题,从而避免出现无偿利用他人智力成果的“搭便车”行为。相对于其他有形财产而言,知识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有其自身明显的特点:1、非消耗性。知识产品可经多次使用而自身并不减少,可以无损使用,而且使用越多,体现的价值越高。2、可共享性。知识产品本身不具有性,可供许多人同时享有和使用。3、非稀缺性和稀缺性并存。与自然资源绝对减少的情况不同,知识产品相对丰富,并能以很低的成本复制,还可在使用中产生更多的知识,在这个意义上它有非稀缺性的一面。但是,具有有用性的知识产品并非天然生成和取之不尽的,其生产具有长期性、复杂性和高成本化、创造者数量稀少等特点,因而它又具有稀缺性的一面。4、易操作性。知识易于传播和处理,且传播越广,其成本、价格越低。[5]


  

  知识产品的这四个特点使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效率呈现两面性,我们可以将其概括为长期效率和短期效率。从短期来看,由于使用知识产权的边际成本接近于零,如果用略高于零的价格传播、推广知识产品将使公共福利最大化。换言之,即削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可以使知识产品为更多的人以更少的成本进行享受和使用,使得相同的投入产生了最大的收益。同时,削弱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知识产权的垄断受到限制,竞争更加自由充分,这也有利于效率的提高。但另一方面从长期看,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文化的创造与革新就成为一种公共产品,没有人会被排除在对它的使用之外,在缺乏适当保护的情况下,搭便车的现象会减少投资创造与革新的动力。知识产权保护将公共产品转变为私人物品,第三方可以被排除在使用之外,搭便车不再可能,从而增加创造与革新,提高社会效率。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如果生产厂商预见到无法补偿其发明成本,他就不会去从事发明:如果他不能收获,他就不会播种。[6]诺贝尔奖获得者、新制度经济学派代表人诺斯也曾说:“一项包括新思想、新发明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可以为经济增长提供比技术创新更为经常的刺激。”[7]知识产权保护对效率的短期和长期影响表明,只有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间、范围、程度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才能真正起到促进效率的作用。“即使是对知识产权完全合法的使用也会限制竞争,至少在短期是如此。因而,要保持一种在增加竞争的获益和未来革新的所得之间的平衡。”[8]这种平衡,就是对短期效率和长期效率进行考量、比较、权衡和取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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