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从分离到统一
徐士英
【摘要】近年来不断出现的向微软等IT行业巨头提出的反垄断诉讼,指控这些企业违反了
反垄断法的案件在全球范围内引起了广泛关注。与此同时,人们也产生了深深的疑虑:快速发展的新兴高科技产业是否需要
反垄断法的规制?
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是否无法统一?
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原则究竟有无特殊的标准?随着社会科技的突飞猛进,整个世界都面临着如何在理论上阐释这些关系,并在实践中解决这一系列新情况的挑战,以促进社会的公平、有序竞争,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最优化的作用。文章试图就其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以进一步探讨我国即将出台的
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实施。
【关键词】知识产权;垄断;
反垄断法;统一
【全文】
一、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冲突与统一
(一)法律的渊源和背景
1623年在资产阶级革命前夜英国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现代意义的专利法――《垄断法规》,它充分孕育和不断强化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资产阶级自由竞争的理念。通过授予发明人对其发明专利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褒奖发明人的创造性智力活动,回报其技术开发和创新投资的成本,从而鼓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更好的释放其竞争潜能。这部专利法及其后不断完善的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为人类依靠科学技术创新飞速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而实现这一目标的法律途径正是在于赋予所有权人一定的垄断权利。
随着资本主义自由经济的不断发展的需求,竞争机制成为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手段,但竞争的过程也是垄断形成的自然过程,过度的竞争造成了市场失灵和竞争失衡。于是,被誉为“自由企业大宪章”的反垄断法登上人类法制的历史舞台。在专利法颁布后的260多年后,美国于1890年制定了第一部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无限制的竞争力量的互相作用产生最佳经济资源分配、最低价格、最高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1],消除因垄断产生的反竞争行为,保障公正的竞争能力和竞争机会的获得与行使,保障企业平等的进入市场的自由权利。
从这两部法的产生背景看,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前者被认为是产生垄断行为的(或至少在某些情况下赋予排出竞争的权利),而后者则是限制和禁止垄断行为的。知识产权是私权,以维护私益为目标;而反垄断法则是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公益为目标。两者的关系实质上反映了个体权利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在特定情况下可能存在的冲突。因此,为了解决这样矛盾,立法者通常将知识产权设计为合法的垄断权利,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存在。而当知识产权人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限制竞争时,即在实现其“私”的利益过程中对“公”的利益构成危害时,则通过对其滥用行为进行控制。虽然知识产权法律在其内部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也进行一定的限制,如确立了时间限制、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等原则,以期建立私人收益率与社会收益率同步的制度,但是这与反垄断法在对限制竞争行为方面的规制仍然是有所不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