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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秘密侦查及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挑战(上)

【作者简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Stewart Field and Caroline Pelser(eds): Invading the Private- State Accountability and New investigative Methods in Europe, Athenaeum Press 1998, P47.
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对监听问题进行了规范;英国1985年《通讯监听法令》、1997年《警察法令》规范了监听问题;法国1991年通过电话隐私保护法令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监听的内容、在1995年再次通过修正案对摄像监控问题作出了规范;德国1992年通过《抗制麻醉药品交易与组织犯罪法》对刑事诉讼法典作出了修正,增加了包括计算机筛选比对、卧底侦查、监控等新型侦查方法。
代表性的研究成果可参见Stewart Field and Caroline Pelser(eds): Invading the Private- State Accountability and New investigative Methods in Europe, Athenaeum Press 1998; Fijnaut, C. and Marx G.T. (eds), Undercover: Police Surveillance in Comparative Perspective, the Hague:Kluwer 1995;  Marx G.T., Undercover: Police Surveillance in America,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1988).
当然即使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仍然具有使用技术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的“动力”,即这些侦查手段可以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发现犯罪。
现有研究的另一不足在于脱离了中国的实践,当然这种研究状况与我国长期以来将技术侦查视为保密内容有关。研究者很难了解到技术侦查的各种内部成文规定,也很难了解实务工作中具体使用的情况,自然难以就这一问题进行富有成效、具有针对性的研究。这种缺陷在本文的写作过程中依然存在,尽管笔者曾经试图搜寻有关技术侦查的参考资料、内部依据、规定,由于上述内容处于保密范围,不要说研究者,就是处于一线的许多侦查人员,甚至技术侦查的使用者本人都没有见过原文的规定,他们长期以来都是口耳相授这些“不成文”的规定。由于本文中只能以一些“道听途说”、“只言片语”的“规定”为分析的依据,难免出现“坐而论道”的缺陷。
Stewart Field and Caroline Pelser(eds): Invading the Private- State Accountability and New investigative Methods in Europe, Athenaeum Press 1998,p8.
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术语为“特情”、“密干”。
卧底者是不属于刑事追诉机关,没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卧底者在不特定的期间内受信赖且有意愿,身份受保密,通常领取报酬,混迹犯罪族群,协助侦查犯罪的人。卧底者以自己的真实身份涉入犯罪环境,没有使用化名,不能拥有卧底警探的权限,不能以伪造的身份证件参与经济交易活动,参见傅美惠:《卧底侦查之刑事法与公法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53页。
线人也称之为线民,是指受信赖,且有意愿就个别犯罪事件向警方提供消息的人,线人主要扮演告发者的角色。线人的主要任务是就其所见所闻报告,充作刑事追诉机关的耳目,基本上线人不作其他收集证据的活动,不过线人也可能被充作卧底者,参见傅美惠:《卧底侦查之刑事法与公法问题研究》,元照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53页。
指侦查机关知情并由其进行监测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者可疑物品继续流通,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辨认有关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主要是运用在毒品犯罪侦查过程中。《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与《反腐败公约》对这一侦查方法有明确的界定,可参见张毅:“论《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反腐败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陈光中主编:《21世纪域外刑事诉讼立法最新发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秘密搜查与秘密提取与传统侦查方法中的搜查、扣押相比特点在于,被搜查、被提取人人难以知悉相应的搜查、扣押已经进行,防止侦查行为“打草惊蛇”。在秘搜过程中,为固定搜查成果,经常使用秘密拍照手段,但这种秘密拍照与作为监控型侦查手段的“秘密拍照”功用明显区别。
Stewart Field and Caroline Pelser(eds): Invading the Private- State Accountability and New investigative Methods in Europe, Athenaeum Press 1998,p9.
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2004年9月4版,第13页。
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Stewart Field and Caroline Pelser(eds): Invading the Private- State Accountability and New investigative Methods in Europe, Athenaeum Press 1998,p9.
逮捕在西方国家刑事程序中具有标识侦查程序正式开始的符号功能。
Stewart Field and Caroline Pelser(eds): Invading the Private- State Accountability and New investigative Methods in Europe, Athenaeum Press 1998,p301.
使用“技术侦查”术语概括特殊侦查手段的学者,反对这种扩大化的解释,当然反对的同时需要对自己的“技术侦查”定义进行限缩解释,将“技术侦查”特指为不包括诱惑类、卧底类侦查手段在内的特殊侦查手段,参见宋英辉 吴宏耀:《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以下;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国家检察官学报》2004年第2期。
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第10条、1995年颁布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均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理论界特别是侦查学界的通说认为“侦察”一词与“侦查”的含义没有必要作出区分,参见王传道:“诱惑侦查、秘密侦查与侦查谋略”,载《侦查论丛》第1卷,第29页。本文从通说的观点,对二者不加区分。而且1998年颁布的《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3条,明确使用了“技术侦查”的提法,也可以印证上述看法。
参见郎胜、王尚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72页;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实用问题解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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