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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秘密侦查及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挑战(上)

  

  ·卧底类(Undercover)侦查[7],包括使用卧底警探、卧底者[8]、线人[9]进行侦查。通常状况下,卧底侦查是指具有公务身份的警察人员,改变身份、姓名等个人资料,打入犯罪集团、犯罪组织内部获取情报、搜集证据、开展侦查活动的一类侦查行为,称之为“卧底警探”,但卧底者也可以是非公务人员,如犯罪集团内部的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即为“卧底者侦查”。线人一般仅限于提供犯罪情报者,与卧底侦查的区别主要在于卧底警探与卧底者为侦查机关采用各种方式主动打入犯罪组织内部进行侦查,线人并非侦查机关针对专门的犯罪精心安排、布置的产物。


  

  · 诱惑类侦查,包括警察圈套(entrapment),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10]、幕前商店(Front Store)等侦查方法。


  

  · 传统侦查行为加密类侦查,包括秘密搜查、秘密提取[11]、秘密辨认、邮件检查等。


  

  (一)秘密侦查与特殊侦查手段


  

  上述四类新型侦查手段,经常被通称为特殊侦查手段,对应着传统犯罪侦查手段或者常规侦查手段。这些新型侦查手段或者说特殊侦查手段拥有一个共通的特征,即被侦查人并未意识到侦查手段的运用,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讲,这些侦查手段又可以被称之为“秘密侦查”[12]。这里的“秘密”专指侦查机关与被侦查对象接触时,不为被侦查人所知的一种状态。


  

  正确界定秘密侦查,需要将秘密侦查与作为侦查原则的“秘密侦查”原则区别开来。“秘密侦查”原则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对嫌疑人保密,即侦查机关不得以违反侦查目的的方式把侦查的情况向嫌疑人泄露;二是对于社会成员保密(主要是对新闻媒体)。[13]第一层含义强调侦查阶段国家机关的资讯优势对于侦查破案的重要性,第二层含义强调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以及被侦查人名誉的维护,但秘密侦查原则绝非概括性排除被告或者辩方地位的原则。[14]秘密侦查原则并不是要求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行为处于完全的秘密状态,因此在讯问时,应当出示证件、告知指控罪名以及告知各种权利;逮捕时应当出示证件、逮捕证,并告知逮捕理由;搜查时也要履行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搜查理由的程序等等。可见尽管有秘密侦查原则的存在,在常规侦查行为进行中,侦查机关就该侦查行为的理由、相关权利,不能对被侦查对象保密,以使侦查对象能够知悉侦查行为已经开始,意识到自己所处的危险境地并有权提出相关辩护,寻求有关救济。相比之下,作为特殊侦查手段的秘密侦查,即使是针对侦查对象采用了各种侦查行为,侦查对象也不能知晓相关侦查行为的正在采用。“秘密侦查”原则下,侦查机关询问有关证人、采取其他与侦查对象非直接接触的侦查行动时,有权保密,比如侦查机关询问的证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无权得知,因为该项侦查活动并没有与侦查对象接触。但是这种询问证人的活动显然不能看作是作为特殊侦查手段的“秘密侦查”,尽管这种常规侦查行为同样不为被侦查对象所知,因为作为特殊侦查手段的“秘密侦查”仅限于那些与侦查对象直接接触的侦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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