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国侦查机关面对新型犯罪的挑战而束手无策之时,新科技革命、信息社会悄然到来,以通讯技术、计算机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革命大大提高了侦查机关科技侦查的含量以及储存、运用各种信息的能力。这也为侦查机关提供各种更为有力、更为廉价,也更为方便的犯罪监控工具。[1]同时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国家公权力机关在为国民谋福利的过程,也逐渐地掌握了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信息,拥有了监控社会的基本信息基础。这些丰富的信息资源为新型侦查手段的适用创造了条件。
在上述两方面背景下,许多新型侦查手段应运而生并开始得到广泛使用,以应对各种新型犯罪带来的挑战。这些新型侦查手段主要包括监听、监视、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搜查、秘密提取、秘密拍照、秘密录音等等。由于这些新型侦查手段具有秘密性的特点,经常在犯罪发生之前或者犯罪正在发生时就开始使用,在肯定其侦破犯罪的有效性之同时,也引发了法治发达国家对其可能具有的侵犯人权特别是隐私权、破坏公平审判等消极方面的忧虑。大约自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美国与西欧的一些法治先行国家开始陆续制定专门的法律或者修改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对这些新型侦查方式进行规范。[2]各国的研究者们也开始将这些新型侦查方法的运用与法律规制作为了一项新兴的研究课题,展开了各种比较研究与制度反思。[3]作为国家现代化过程中应对犯罪问题的一大焦点,新型侦查手段的有效性与合法性问题正处于决策者们与研究者们的持续关注之中。
近年来,新型侦查方法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也开始受到关注。中国社会正在进行现代化转型,犯罪抗制特别是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犯罪等新型犯罪的打击与防范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新型侦查方式显然处于一种十分尴尬的局面,这种尴尬局面原因有二:一是“能作不能说”,在当前的侦查实践中,侦查机关大量在运用诱惑侦查、卧底侦查、监听等新型侦查方法,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作为这些行为的法律根据和具体操作程序,却是保密的,包括适用的对象、适用的程序、适用的机关等等均属于保密事项,普通民众包括研究者在内均不得而知;二是“作了也白作”,新型侦查方法,在我国的侦查实践中又称之为“技侦”,所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侦查线索,不得不使用时,还需要转化为诉讼证据。从诉讼证据的收集的角度来看,可以说新型侦查方法“作了也白作”。[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