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秘密侦查及其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挑战(下)

  

  2、秘密侦查与隐私权


  

  如果说对隐私权最为严重同时也是最难以抗拒的侵犯来自于国家,那么国家对隐私权最为严重同时也是最难以抗拒的侵犯无疑是来自于刑事追诉活动,特别是本文所研究的秘密侦查活动。秘密侦查活动中的各项具体侦查手段无不涉及到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监听、监视、跟踪、秘搜、秘取都是对公民私人信息与私人生活安宁的侵犯,而诱惑类、卧底类秘密侦查也会了解到大量包括犯罪信息在内的大量私人信息,存在过度干预隐私或者泄露隐私的可能风险。秘密侦查对隐私权的侵犯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上来看,都是其他刑事追诉行为难以比拟的。比如对住宅的监听、监视会让侦查对象所深处的隐私在不知不觉当中受到侵犯,再比如对电话的监听会令所有与侦查对象通话的相关人员的隐私受到干涉。秘密侦查活动,特别是主动型侦查活动的主要目的就是主动发现犯罪信息,而信息往往会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隐私问题,因此主动型侦查对信息的渴求使其天然地会同公民的隐私权发生冲突。


  

  世界主要法治先行国家在规制秘密侦查活动时,所主要使用的规范工具就是隐私权的保护。在秘密侦查的使用过程中,特别是主动型侦查进行中,侦查机关往往对侦查对象的人身权、财产权并没有进行直接干预,而是主要干涉了侵权形态往往表现不太明显的隐私权,隐私权主要涉及人格利益,而人格利益由于自身的无形性,在侵权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不易觉察。隐私权的这种权利属性恰恰与秘密侦查的特征相符合,也可以说,间接地“助长”了秘密侦查的实施。


  

  隐私权与其他大多数权利一样,从来都不是绝对的,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为预防犯罪与社会无序等其他社会价值目标,允许国家依照法律在必要的情况下对隐私权进行侵犯。[20]秘密侦查在符合上述条件下,当然可以作为干预公民隐私权的必要手段,实际上目前尚未有哪个国家否认秘密侦查干预公民隐私的合理性。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是如何在干预隐私权与其他社会目标之间寻求衡平,也就是说如何对政府方干预隐私权的行为设定一定的界限以达到合理利用秘密侦查这种“必要的恶”。[21]


  

  就隐私权在我国的保护状况来看,尽管我国宪法与《民法通则》中没有“隐私权”的明确提法,但这并不意味着隐私权在我国不受保护,我国宪法中第38条关于人格尊严的规定、第39条关于“住宅不受侵犯”与第40条“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均属于隐私权在宪法中的体现;在民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采取间接保护的方法,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通过保护名誉权间接保护公民的隐私权。目前看来,最为主要缺陷是隐私权在公法领域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就刑事诉讼法而言,对于隐私权显然并没有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加以周到的保护,相应的,对秘密侦查的威胁与应对机制也就不可能具有准确的认识。[22]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