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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费用由败诉当事人负担的探讨

  

  (二)两则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司法解释


  

  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着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第二款则对律师费用的赔偿则作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几乎与此同时(200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负担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在此之前,可以说涉及到律师费用赔偿的法律规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20条,该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负担的合理费用。”


  

  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也体现了相似的内容:“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负担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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