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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市场本位论

  

  就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一般性需求而言,现代民法在相当程度上满足了调整知识产权市场关系的一般规则的需要。但是,民法与以个别领域调整为特征的知识产权法之间仍先天地存在差异,这为补充制定知识产权市场规则留下了空间。因此,必须尊重实践对知识产权市场本位的需求。


  

  知识产权主体需要成为“商人”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柴薪”。既然知识产权主体一般是经营性的,又怎么能不以营利为目的?又怎么可能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呢?为解决这种矛盾,不应主观地为了“特殊”而人为地在私法行为中划出一块,而应将知识产品获利程度作为标准,来限定知识产权的创造、传播与利用等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出“营利”的特殊性所导致的权利扩张。


  

  我国知识产权法引入市场本位还应从具体制度层面展开。着眼于市场本位特性,利用市场为知识产权法的空白提供调整规则,这样的做法在很多时候更能满足知识产权领域的新事物的需求,更加公平和有效地满足具有营利性特征的知识产权法律关系的共性和一般性需求。目前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出现了趋同化倾向,主要表现为对交易迅速、便捷的关注。如授权程序定型化、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等。现代知识产权法追求效益价值,重视市场对知识产品价值实现的有效性。而我国目前知识产权法的主体规范及行为规范过分注重安全(归属)价值,忽视效益价值,应尽快将价值重心由归属向流转适度倾斜。


  

  知识产权法的市场本位不是人为的,而是在立法与实践要求的互动中显现出来的,它产生于生动活泼的知识产权实践。全球知识产权制度正处在价值变革与制度转型的过程之中,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设也应重视这种市场本位方面的变化,对现有制度体系进行合理的梳理,强化知识产权法与相关的产业政策、市场政策、科技政策、金融政策等政策之间的协调与互动,完善以知识产权法为内核的国家创新政策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的实现。


【作者简介】
杨雄文,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肖尤丹,单位为中国科学院。
【注释】参见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3页。
参见周晖国:《商法市场本位论——兼论商法的独立性》,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 2006年第5期。
参见肖尤丹:《历史视野中的著作权模式确立——权利文化与作者主体》,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页。
刘春田:《发展产业与保护创新》,载《中国出版》2007年第5期。
吴汉东:《利弊之间:知识产权制度的政策科学分析》,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5期。
刘春田:《民法原则与商标立法》,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高富平:《当今世界法律环境及其对中国民法典制定的影响》,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8期。
同注,第9-10页。
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E.A.鲍加特赫等:《资本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法》,载《国外专利法介绍》(第一册),知识出版社1986年,第12页。
对此,已经有怀疑观点认为,即使没有知识产权制度,人们照样会进行发明创造活动(怀疑观点的典型论述,可参见威廉.费歇尔:《知识产权理论》,载《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8页)。其实我们应当注意到,知识产权制度是促进更多的人从事创造活动,并通过制度设计提升创造和利用知识产品的环境品质,这从制度的工具性来说无可争议,值得坚持。
何志鹏:《知识产权与国际经济新秩序》,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H.登姆塞茨:《关于产权的理论》,载《财产权利和制度变迁——产权学派和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
王卫国:《产权的法律分析》,载《商事法论集》第3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胡梦云:《现有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考评》,载《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4期。
《资本论》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20页。
刘春田:《知识产权制度是创造者获取经济独立的权利宪章》,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6期。
蔡来兴:《推进智力资源资本化》,载《中国科技产业》2003年第4期。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第1册,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44页。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下册,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217页。
参见刘春田:《司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整合》,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参见杨雄文:《知识产权评估基础理论解析》,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1期。
参见 A.N.怀特海:《科学与近代世界》,何钦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86页。
同注,第11页。
参见王琳:《技术资本化运作的法律思考》,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5期。
王玫黎:《通则上的民商合一与各商事单行法独立并行——中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载《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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