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解决相关利益的冲突,各种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又创设了一些权利限制制度,如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穷竭制度、先用权制度等。这些体现私权神圣与利益平衡理念的具体限制制度,在知识产权法的市场本位视野下,是通过约束或者划定知识产权人的商业利益来实现的。所谓权利的限制,应是在充分保护权利能够获得市场收益基础上的必要限制;所谓权利的保护,应是在实现社会利益前提下对知识产权人收益的必要保护。
(五)正义观念
法应当体现正义,知识产权法也是如此。有学者指出,“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并非知识意志的高扬,而常常是资本意志的体现”。[15]这一现象其实也反映出了知识产权的市场本位。因为这一现象更准确的说法应是:保护智力投资带来的利益而非智力劳动产生的权利。这种保护制度,强调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在这种转化中,资本与知识之间实现交换。首先,在知识爆炸的时代,个人主义的创造理念制约着创造的质量和效率,而在绝大部分的重大项目开发中,如基因、数据库等,可以说知识的创造越来越强调团队合作,由此需要有投资机构集中资金优势推动合作的形成。于是,在知识与资本的交换中,知识由于其市场的不确定性和团队合作的需求而处于弱势地位,资本却因其市场的稀缺性而居强势地位。但不管怎样,创造越来越需要团队合作,这是现代社会促进创造的关键所在,也是矛盾的主要方面。知识产权制度在实践运作中将知识市场化,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这样就直接或间接损害了智力劳动者的权益。或许,借助知识产权市场所具有的定量功能,由市场来确定何种程度的激励才是明智之举。
三、市场本位的价值:知识产权法的劳动价值理论
既然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历史和相关理念均显示出知识产权法的市场本位,那么这一市场本位是由什么决定的呢?本文认为,这是由创造在劳动方面的性质和知识价值的实现所决定的。 (一)创造在劳动方面的性质
劳动是劳动价值理论的中心内容,马克思把商品的实现称为“惊险的一跃”,跳得过去就是有用劳动,跳不过去就变成了无用劳动。在有用劳动中,经济学还以是否生产价值为标准,把劳动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劳动和非生产性劳动。
“科学劳动”一词是马克思提出的。他指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劳动在量的方面降到微不足道的比例,……同一般科学劳动相比,同自然科学在工艺上的应用相比,却变成一种从属的要素。”马克思还说:“应当把一般劳动和共同劳动区别开来。二者都在生产过程中起作用,并相互转化,但它们也有区别。一般劳动是一切科学工作,一切发现,一切发明。……共同劳动以个人之间的直接协作为前提。……从人类精神的一般劳动的一切新发展中,以及这种新发展通过结合劳动所取得的社会应用中,获得最大利润的,大多都是最无用和最可鄙的货币资本家。”[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