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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性国有企业价格垄断行为的法律规制

【作者简介】
黄勇(1962-),男,广东中山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竞争法中心主任。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竞争法。邓志松(1978-),男,江西进贤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竞争法。
【注释】参见http://finance.sina.com.cn/focus/2011oil/index.shtml,2011年4月7日访问。
美国经济学家N. Gregory Mankiw (曼昆) 将垄断分为三种类型:市场垄断、自然垄断和行政垄断。See N. Gregory Mankiw,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3rd edition, Thomson Learning, 2004, p314-318.
弱增性(subadditivity):在单一产品的情形,弱增性意味着由单一企业生产给定产量的总成本小于由多个企业生产时的总成本;在多产品情形,弱增性意味着由单个企业生产给定数量的多种产品的总成本小于由多个企业生产该产品组合时的总成本。
价格法》第十八条
尚明主编:《反垄断——主要国家与国际组织反垄断法律与实践》,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30条、《欧共体条约》第86条明确规定对国有企业反竞争行为适用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最后通过时增加的针对国有经济的专门条款第7条规定,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见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06-12/18/content_5502762.htm,2011年5月4日访问。
宪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
行政垄断具有多种表现形态。目前,对于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虽无统一认识,但绝大多数学者都认可行政垄断主要表现为地区性行政垄断和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地区性行政垄断即地方政府机关限制竞争的范围仅限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行政垄断,指地方政府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实行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主义,限制和阻止本地区以外的经营者进入本地区市场参与公平竞争,从而破坏全国统一市场的行为;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即主管某一经济行业、部门的机关限制竞争的范围仅限于一定行业、部门的行政垄断,指经济行业、部门的政府主管机关运用其合法拥有的投资管理权、资源管理权、财政政策制定权、市场准入及市场监察管理权等,限制或阻止其他行业部门的经营者或本行业、部门内其他经营者从事某种经营活动,使其所支持的企业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参见王保树:“论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规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8年第5期。
价格法》第19条规定,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
第20条规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价格法》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从广义上说,反垄断法对于市场的调节也属于一种政府管制。按照市场失灵的特征,政府管制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经济性的管制,即对于某些自然垄断性的行业如电网和城市供水等进行的管制;第二类是社会性的管制,主要针对外部不经济和内部不经济,如环境污染、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和枯竭性开采等;第三类即反垄断的管制,这是对于竞争性市场上垄断行为的一种管制。本书采用狭义的定义,即将政府管制定义为反垄断管制之外的其它政府管制。余晖:“依法管制不能成为谋利工具”,《领导决策信息》2002年第8期。
植草益:《微观规制经济学》,经济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34-35页。
邮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邮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资费、邮政企业专营业务资费、机要通信资费以及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资费实行政府定价,资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
对外贸易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例如国务院法改委依据《价格法》于2006年4月制定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例如:“行政干预具体可分为适度的行政干预和非适度的行政干预。其区别的主要标准无非是法定权限、社会公正性和整体效率原则。” 黄河、徐德敏、李永宁:“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行政干预与行政垄断”,《法律科学》2002年第6期。
美国经济学家威廉·鲍莫尔(Baumol)在1981年就职美国经济学会主席的演说中,首次阐述了可竞争市场理论。这一理论对研究政府管制具有相当大的影响。
Baumol, W. J., Panzar, J. C. and Willig, R. D., Contestable Market and the Theory of Industrial Structure, New York: Harcourt, Brace, Jovanorich, 1982.
李眺:“论可竞争市场理论与放松管制——以美国民航业为例”,《外国经济与管理》2002年第9期。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2007年科研项目《民用航空领域反垄断法适用问题研究》研究成果表明,由于政府的严格管制,给民航市场带来了不可控成本居高不下,生产效率低、竞争能力差,行业经济效益波动大及消费者利益受损害等负面影响。一个典型案例参见,白让让:“国有企业主导与行政性垄断下的价格合谋——‘京沪空中快线’引发的若干思考”,《中国工业经济》2007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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